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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格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主要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被执行人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唐春林。被执行人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任保生。被执行人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园区路60号。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被执行人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路(西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陆春凤。被执行人苏州好格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春凤。被执行人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A幢918室。法定代表人徐泉荣。被执行人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好格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9934.23元,截至2017年2月6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467623.97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于2017年2月13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二、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前赔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6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3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718元,由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被告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时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好格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江港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好格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779276.2元,执行费为9817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股权、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持有的吴江银行股权、吴江时时美化纤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维莱特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房产、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资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资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