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470号原告: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乾坊综合楼2层。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17年5月17日依法送达(2017)闽0429民初4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泰宁县金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江庆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