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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宏宾与赵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宾,赵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6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367号申请执行人:陈宏宾,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赵红梅,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宏宾诉被告赵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赵红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宏宾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红梅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欠付的房屋租金357,888.5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89,791元、物业管理费51,510元、解约违约金67,5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2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9,068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本院查询全国车辆查询系统、全国银行查询系统、证券系统、房地产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宏宾与被执行人赵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沐艳颖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