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如功、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如功,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刘景元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如功,男,满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金山煤场附近(桃山区S308省道14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景元,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如功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刘景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如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杜文波,被申请人如意公司和刘景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松、张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如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对赵如功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即2008年10月30日《关于赵如功退出股份的决定》(以下简称《退股决定》)及2008年11月4日刘景元出具的欠据《支出凭单》的认定错误。1、首先应查清如意公司与刘景元之间关系,才能清楚为什么会以公司文件形式作出《退股决定》。虽如意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如意公司登记股东为刘景元、赵如功及乔占峰三人,但实际出资人只是刘景元一人,公司始终由刘景元一人控制。如意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类型公司,刘景元与如意公司间法律人格已混同。如意公司的文件实际体现的就是刘景元个人意志;2、在如意公司与刘景元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退股决定》实质是刘景元与赵如功两人对长期共同从事煤炭经营的结算。内容体现出刘景元对赵如功在勃利县明程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如意公司期间付出的补偿,其中包含了股份奖励、红利、工资、垫付的费用及刘景元承诺补偿等费用合计1000万元,这与赵如功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3、关于举证期限,即《退股决定》为什么在二审中才出示的问题。赵如功在二审庭审中已作解释,该证据系赵如功某次去找刘景元要账时,遗落在其汽车内,直到本案一审后期的2012年10月份,该车发生肇事报废拆解时才在车内找到。当时即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案件已经合议为由并没有组织质证,赵如功才在二审又提交此证据;4、关于《退股决定》真实性的问题。刘景元及如意公司在质证中虽有异议,但对其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在二审合议庭一再询问是否鉴定的情况下表示不鉴定,仅怀疑是赵如功利用原来职务便利制作。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反证证实书证为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成立,且书证效力强于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仅以不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5、2008年l1月4日,刘景元出具的《支出凭单》是在赵如功要求下,刘景元自行书写的,与《退股决定》相互印证。该《支出凭单》能证明刘景元是债务人,赵如功现在持有该据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不当。如意公司、刘景元辩称,一、《退股决定》系赵如功利用担任如意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虚假文件,不能成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2009年10月30日《退股决定》与同日有三名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向赵如功支付1000万元补偿款这一重要事项在股东会决议只字未提。其他两名股东刘景元、乔占峰也否认《退股决定》存在。《退股决定》内容事项重大,应由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但股东会没有议过补偿之事。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鉴定结论亦为《退股决定》和同日《股东会决议》上两枚如意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赵如功主张权利的《支出凭单》不是借据,也不是欠据,仅仅是双方平账的单据。赵如功在一审时以《支出凭单》作为借据起诉,后主张为欠据,其名称和内容均难得出刘景元是借款人(或欠款人)的解释。赵如功入股如意公司的900万元出资为刘景元垫付,《支出凭单》只是赵如功将上述股份以900万元价款转给刘景元时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平账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赵如功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赵如功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意公司、刘景元共同给付欠款10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如功与刘景元相识多年,由于生意上的原因,相互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6月成立的如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刘景元占60%股份,赵如功占30%股份,案外人乔占峰占10%股份。赵如功和乔占峰没有实际出资,出资额3000万元都是刘景元实缴。赵如功任如意公司总经理,刘景元任如意公司董事长,乔占峰任如意公司监事。2008年10月30日赵如功与刘景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赵如功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刘景元,从此退出如意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11月4日,刘景元为赵如功出具了《支出凭单》,双方再没有发生经济往来。赵如功以《支出凭单》为债权凭证,以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为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从2008年11月4日刘景元给赵如功出具的《支出凭单》上看,标的金额是1000万元,赵如功主张该款由五部分组成。从标的金额组成上看,赵如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第一、赵如功主张与刘景元经营勃利县明程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期间,造成赵如功利息损失480万元。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不认可,赵如功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由如意公司和刘景元承担的利息损失的事实;第二、赵如功主张在组建如意公司时,赵如功占30%股份,由于赵如功业绩突出,刘景元又奖励给赵如功5%股份,赵如功退股时只退30%。当时产值12亿元,年利润1.2亿元,应退给赵如功股份价值600万元。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不认可。赵如功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赵如功主张在如意公司工作一年,每月工资10万元,一年工资120万元。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不认可,赵如功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第四、赵如功主张组建如意公司办手续等费用支出合计100万元,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不认可,赵如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第五、赵如功退出如意公司时,主张刘景元不让公开,答应给赵如功保密费100万元。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不认可,赵如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综上,赵如功以企业借贷合同为案由,起诉如意公司和刘景元,要求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如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赵如功负担。赵如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意公司及刘景元向赵如功支付100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30日,如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赵如功将其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景元,并免去赵如功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该公司股东刘景元、赵如功、乔占峰在股东会决议上“表示同意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字,如意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除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如功在一审期间举示案涉《支出凭单》主张其与如意公司及刘景元之间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支出凭单》含义各持一词。赵如功主张该单据即为借款单据,刘景元则主张该单据系用于单位记账,该单据名称亦为《支出凭单》,并不能体现借款的事实。而从该单据载明的内容看,名称为《支出凭单》,然后是打印体“即付”,手写内容为“刘景元”,内容为“借款,计人民币一千万元正”,尾部打印体为“领款人”,手写内容为“刘景元”。如果将打印体和手写内容连在一起即为“即付刘景元借款计人民币一千万元正,领款人刘景元”,按照此内容解释,赵如功应为借款人,刘景元为贷款人。倘将该单据中的打印体去掉,按手写体内容连读则为“刘景元借款计人民币一千万元正,刘景元”,按此内容解释,刘景元应为借款人。考虑到该单据为“支出凭单”,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借据特征,而且从载明的内容也难以得出刘景元系借款人的唯一解释,故赵如功仅以此为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如功对其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赵如功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1000万元款项由以下五部分构成:一是其与刘景元经营明程公司期间,存在480万元利息损失;二是其在组建如意公司时,刘景元奖励给赵如功5%股份,该股份价值600万元;三是其在如意公司工作一年的工资120万元;四是其组建如意公司办手续等费用支出100万元;五、其退出如意公司时,刘景元答应给赵如功保密费100万元。刘景元对赵如功上面所述案涉10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不予认可,赵如功亦未对上述五部分款项的形成举示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赵如功又举示如意公司以文件形式出具的《退股决定》,来佐证其主张,而根据该《退股决定》,案涉1000万元包括赵如功持有如意公司30%股份以外的奖励股5%的后期受益及赵如功投入明程公司1000万元股金全年未分红利的补偿等部分,与赵如功在一审期间关于该1000万元具体构成的陈述明显不一,前后自相矛盾,难以令人对其主张及理由形成内心合理确信。赵如功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上述《退股决定》,系以公司文件形式对赵如功退股及该1000万元的构成所作的决定,对于赵如功主张案涉债权非常有利,但其在一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既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又未作出任何说明,明显有悖常理。且公司文件一般应用于公司对外活动,而在涉及股东退出公司等公司内部事务时,公司出具此文件亦不合常理。虽然该决定上盖有如意公司的公章,但刘景元和如意公司的另一股东乔占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决定系赵如功利用工作之机掌握盖有如意公司公章的空白文件为本案诉讼而作出。鉴于当事人对该《退股决定》持有异议,且该决定亦存在上述不合常理之处,而且从案涉如意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及决议格式看,该公司经营较为规范,对于何种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及形成决议后股东应签字等事项,均是知晓的。特别是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即该文件出具的当天,曾就赵如功转让该公司股份一事召开股东会,但在该决议中并无向赵如功支付案涉1000万元的相关记载,却于当天又出现以公司文件形式的《退股决定》,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对赵如功举示的《退股决定》不予采信,赵如功举示的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赵如功负担。再审审理期间,刘景元、如意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赵如功与刘景元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赵如功与刘景元为如意公司股东,如意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赵如功出资900万元占30%,刘景元出资1800万元占60%,双方约定:一、赵如功自愿将其在如意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二、赵如功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后,与刘景元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刘景元支付给赵如功股权转让款。三、赵如功曾向刘景元借款720万元(不计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此借款转为刘景元向赵如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再支付给赵如功剩余的280万元(其中包括赵如功在明程公司的投资1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的1个工作日,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刘景元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如功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无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赵如功质证意见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明程公司的投资不是100万元而是1000万元(已经收回),如意公司和明程公司应当再补偿1000万元与900万元出资没有关系。本院另查明:明程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销售。2008年5月5日,广州明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姜连福将明程公司股权分别转给赵如功(40%)、刘景元(45%)、乔占峰(15%),2008年11月3日赵如功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景元,2010年5月24日,刘景元将其持有的85%股权全部转让给赵如功,赵如功未实际支付对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2014年1月6日出具《技术咨询意见书》,结论为“送检《关于赵如功退出股份的决定》与《股东会决议》上,两枚黑龙江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赵如功关于刘景元、如意公司连带给付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赵如功依据《支出凭单》和《退股决定》主张刘景元、如意公司连带给付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赵如功在一审期间仅凭《支出凭单》主张其与刘景元之间存在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支出凭单》含义及用途各持一词。赵如功主张该单据即为借款单据,刘景元则主张该单据系用于公司平帐,该单据名称亦为《支出凭单》,并不能体现借款的事实。分析该单据载明的内容,难以得出刘景元系借款人的唯一解释。赵如功一审中解释该1000万元款项由五部分构成,刘景元对赵如功所述不予认可,赵如功并未对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释。二审期间,赵如功又对该1000万元的具体构成作出与一审不同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依据《支出凭单》作出刘景元、如意公司应当偿付赵如功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二、赵如功在二审期间提交《退股决定》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刘景元、如意公司的另一股东乔占峰均否认其真实性,并表示公司股东会从未研究决定过《退股决定》记载的内容,主张该决定系赵如功利用担任如意公司总经理职务之机盖有公章的空白文件为本案诉讼而伪造。在经释明双方对该文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都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相关有鉴定资质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鉴定结论为《退股决定》与同日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如意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该鉴定意见对赵如功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再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赵如功亦未申请按照司法程序重新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股决定》系如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再审审理中赵如功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凭单》、《退股决定》载明的1000万元合法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任如意公司总经理期间对公司有何重大贡献,对双方在共同经营如意公司和明程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安排问题等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支出凭单》、《退股决定》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亦缺乏法律效力。即赵如功依据《支出凭单》、《退股决定》主张如意公司应给其补偿1000万元,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如功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