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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倪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村小王生产组,倪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784号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王刘村。负责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王刘村小王庄*组251,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被告:倪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王刘村倪家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0820****。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王刘村小王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40216****。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与被告倪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被告倪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方款12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项目区沟渠施工挖出土方,经研究,将土方全部转让给被告倪某,由倪某向农户王某某、王波等人出售。倪某给生产组提成每车10元,经结算,倪某应当给付生产组土方款12410元,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倪某辩称:被告倪某与原告签订的是代收协议,不是将土方转让给被告。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诉称的土方款也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波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将土方转让给被告倪某,被告只是替原告代收。被告王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拉的土方是自己土地上的土方,且拉的土方没有原告称的这么多。被告倪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将734车土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与被告倪某约定,由被告倪某按照每车10元的标准代原告向农户收取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倪某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由倪某代为收取土方款,未约定其他事项,同时被告王波的土方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将其所有的土方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价款7340元(734车*10元)。被告王某某虽辩称拉的土方系自己土地上的土方,且拉的土方没有原告称的这么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虽然签订代收货款的协议,但未约定被告倪某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土方款7340元。二、驳回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王刘村小王生产组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