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连琴与李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琴,李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455号原告董连琴,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墨,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连琴诉被告李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李墨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琴诉称,2016年10月3日晚,原告在女儿家中喂外孙吃饭时,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砸窗玻璃,原告当时用身体护住孩子,左手不自觉抬起,被破碎的玻璃砍断左手的中指和食指的肌腱。被告又继续砸停放在原告女儿家院中的车牌号为辽AC9X**轿车。之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沈阳市医院救治。现原告治疗终结,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8.80元。其中:医疗费11,191.6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507.20元(服务业标准×5天),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5天),财产损失770.00元(车损失270.00元,玻璃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墨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从新民到某镇打出租车费用每次80.00元左右。交通费数额较大,请法庭酌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因琐事到案外人杨春亮家中找案外人杨春亮无果后,将案外人杨春亮家3块房门玻璃及一个长安悦翔S牌轿车后车尾灯毁坏。原告在案外人杨春亮家中被破碎的玻璃划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法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中指伸腱断裂,处理意见为到上级医院。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裂伤,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5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589.10元,住院费9,648.60元,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原告将被告砸坏的玻璃重新修理,花费修理玻璃费共计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8.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91.6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507.20元,误工费500.00元,财产损失7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因此事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案外人王敏、杨春亮于2017年6月30日来院陈述,被告砸坏的玻璃为案外人王敏、杨春亮家的,修理玻璃及门窗的费用为50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王敏、杨春亮。被告砸坏的轿车尾灯系案外人孙洪奎的。案外人孙洪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凭证、就诊卡、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工资明细、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到案外人家中砸坏案外人家玻璃造成原告受伤,本院结合新民市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原告主张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按日100.00元,住院天数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务农人员,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及其主张,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39.14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王敏,因原告提供案外人王敏的工资证明证明案外人王敏年收入为16,000.00元(43.84元/天),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案外人王敏的工资每日人民币43.84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三张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花费,但该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张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治疗次数及就医过程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门窗修理的收款收据,且案外人王敏、杨春亮作为玻璃的所有权人已确认该费用由原告花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外人王敏、杨春亮的陈述及新民市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记载,被告砸坏的长安悦翔S牌后车尾灯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洪奎,虽然原告提供了该车尾灯的一份收款收据,但原告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仅根据该份收款收据无法确认该笔损失由原告垫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可由车辆所有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医疗费人民币11,191.6元;二、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误工费人民币195.70元(39.14元×5天);三、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5天);四、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护理费人民币219.20元(43.84元×5天);五、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李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连琴门窗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七、驳回原告董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