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钟惠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李钦明,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垦繁荣路(新垦市场南排商铺1-29号铺)。负责人:陈淦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广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围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翔广州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海翔广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是围垦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围蔽涉案地块,围垦公司无围蔽占用涉案地块。1.原审未查明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围垦公司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广东天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并交付给该公司使用和开发建设。围垦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单位,也无相关资质,涉案地块并非围垦公司实际使用,围垦公司不可能围蔽涉案地块。2.无证据证明涉案地块自2010年10月20日被围蔽。海翔广州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均称涉案地块被封闭两年之久,由此推断涉案地块被围蔽的时间不可能是2010年,涉案地块是在出租给天宸公司后才被围蔽的。2010年10月20日是围垦公司将涉案地块出租给海翔广州公司的时间,围垦公司不可能从出租之日即围蔽涉案地块,海翔广州公司也不可能长时间无提出异议。海翔广州公司提交的照片、函件等均是其单方制作的,围垦公司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从未在函件中承认围蔽过涉案地块,也无法体现出围蔽开始于2010年10月20日。(二)被围蔽的地块无建筑物,无使用价值,围蔽也不影响其他部分土地的使用,未出现承租户拒付租金或退租的情况,故围蔽设施不影响海翔广州公司使用涉案地块,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中部分围蔽设施是为防止车辆掉下斜披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属于侵权行为。(三)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海翔广州公司的部分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予以支持不当。1.土地使用费的诉请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不同于返还涉案土地、拆除围蔽设施或停止侵权行为等主张,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参照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续性侵权情形下,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被上诉人海翔广州公司辩称,1.围垦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起围蔽涉案地块的事实,有相关照片、函件、调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2.海翔广州公司租用涉案土地需要交付租金,围垦公司围蔽导致部分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围垦公司的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海翔广州公司有发函主张权利,在与围垦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有提出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翔广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围垦公司立即向海翔广州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594687元,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其恢复原状解除围蔽时为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翔广州公司是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5月12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穗南开管[2008]1号《关于明确围垦公司范围国有农用地管理的通知》,通知决定将围垦公司已取得或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划拨给土地开发中心,作为管委会开发建设用地储备。2008年6月2日,围垦公司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国有农用土地权属证移交书》,原告向土地开发中心移交8宗国有农用土地权属证,证内土地总面积57173008.50平方米,其中第8宗土地为穗国用(2004)年680003号,使用权面积12651390.80平方米,座落于广州市南沙区沙尾垦区十九东围、二十东围、二十西围、二十一西围。2008年6月4日,广州市南沙区围垦公司沙尾垦区十九东围、二十东围、二十西围、二十一西围登记在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名下,权证号码:004386470号。2010年8月31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穗南开管办[2010]8号《印发关于明确围垦公司范围国有农用土地管理的补充通知》,通知明确《关于明确围垦公司范围国有农用土地管理的通知》(穗南开管【2008】1号)中国有农用土地未开发建设部分由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围垦公司继续经营管理。2010年8月13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穗南府会纪[2010]30号《关于十九涌渔人码头项目建设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同意由围垦公司接手十九涌渔人码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万顷沙镇退出十九涌渔人码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后,广州万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不再作为十九涌东围南堤项目的履约单位,转由围垦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履约单位并作为签约方与海翔公司合作开发十九涌,具体条款由万顷沙镇、围垦公司和海翔公司三方商定。2008年11月19日,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新公司签订的十九涌东围南堤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2010年10月20日,海翔广州公司与围垦公司签订《南沙十九涌渔港租赁协议》,约定围垦公司向海翔广州公司承租广州市南沙区十九涌南堤原顺景酒楼位置的土地(面积以合同附图上显示绿色阴影部分为准)。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年综合租赁费为27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该年综合租赁费用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三年递增10%,以此类推。2012年7月30日,围垦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海翔广州公司(乙方、承租方)、万新公司(原甲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九涌租赁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甲方与万顷沙镇政府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十九涌东围南堤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万顷沙镇政府下属单位万新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十九涌东围南堤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四方,即原甲方万新公司、现甲方围垦公司、万顷沙镇政府及海翔物业共同协商,就变更原租赁合同甲方主体,及由现在甲、乙双方就十九涌东围南堤租赁经营管理事宜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租赁范围: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管理的范围是十九涌东围整个南堤以及堤上所有房产、码头等面积的自主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含渔政大楼和水产品交易码头)。具体范围:东起原顺景酒楼的海堤,西至灵新公路,北临湿地公园,南至十九涌。租赁范围内,主要包含海游码头、堤上所有建筑、水电设施,摊档、以及马路等区域,总长度1500米,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详见附图红线部分。二、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金额含税价):考虑甲方的建设期限与乙方对该项目的建设改造期限不一致,工期较长,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年(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免租建设期,第二、三、四、五年为租赁费优惠期,年租赁费分别为110万元、12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以后每个三年按上一年度的租赁费递增10%,即第八年为165万元,以此类推;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西南边从南沙渔政大楼东北侧起,东北至南沙湿地公园南门右侧,东南至万顷沙十九涌河堤边,西北接南沙湿地公园部分原由海翔广州公司使用的土地被围蔽起来。海翔广州公司认为围垦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围蔽占用上述土地,从2013年10月20日起多次发函要求围垦公司处理。2014年初,部分围蔽设施被拆除,但上述土地西北部靠近南沙湿地公园部分仍被围蔽。海翔广州公司就围垦公司占用其用地提出减少支付租金的要求。同年,双方因《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九涌租赁合同书》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围垦公司起诉海翔广州公司和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确认围垦公司有权没收海翔广州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海翔广州公司以围垦公司围蔽占用了其中部分土地为由,主张减少支付租金。该案诉讼过程中,海翔广州公司申请了证人何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韦某签署的证明,证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九涌东边原顺景酒楼的位置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围蔽。经海翔广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万新公司总经理陈英俊及广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新垦边防派出所民警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在调查笔录中,两人均确认围垦公司围蔽了涉案场地。其中,广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新垦边防派出所民警表示围垦公司是在2010年年底前围蔽的涉案土地的。2016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认为海翔广州公司主张围蔽涉案场地侵犯的其权益,并要求减免租金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判令海翔物业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围垦公司支付租赁土地的租金及滞纳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翔广州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海翔广州公司为证明场地被围蔽的情况,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其发出的函件。照片反映涉案土地被围蔽状态,其中在2014年1月尚未拆除任何围蔽设施。有部分照片反映围蔽的设施上张贴有落款为“南沙围垦开发公司”的封闭施工告示。现十九涌河堤公路及连接南沙湿地公园附近土地仍被围蔽。经海翔广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围蔽的面积进行测量。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九涌(顺景酒楼附近)面积测绘报告》,报告反映现围蔽的面积为654平方米,海翔广州公司主张已经拆除围蔽的面积为2710.6平方米,共3364.6平方米。海翔广州公司预付了测绘费用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翔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明,照片,函件,及原审法院调查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围垦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围蔽了涉案土地,并于2014年1月25日拆除部分围蔽。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围蔽的面积进行测量,已经拆除的围蔽部分的面积为2710.6平方米,现仍围蔽的面积为654平方米。围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围垦公司围蔽占用海翔广州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属于持续侵权的情形。海翔广州公司在围垦公司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已发函主张要求作出处理,并在2014年拆除围蔽前后主张减免相应被占用土地的租金。同年,围垦公司起诉追收租金,海翔广州公司也提出同样的理由予以抗辩。该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翔广州公司在同年就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海翔广州公司一直有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围垦公司主张海翔广州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围垦公司围蔽海翔广州公司租用的土地,侵犯了海翔广州公司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对海翔广州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根据实际围蔽占用的面积,给予赔偿。海翔广州公司主张按其承租土地的租金标准计算与其实际损失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件中,海翔广州公司并未主张围垦公司返还被占用土地,故围垦公司实际占用海翔广州公司土地截止时间未能确定。占用时间应根据围垦公司实际占用的情况,计算至最后开庭之日止。具体应支付的金额为590641.19元(其中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共73天,按110万元/年÷3万平方米×3364.6平方米÷365天/年×73天计算,土地使用费24673.73元;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120万元/年÷3万平方米×3364.6平方米×1年计算,土地使用费134584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130万元/年÷3万平方米×3364.6平方米×1年计算,土地使用费145799.33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150万元/年÷3万平方米×3364.6平方米×1年计算,土地使用费16823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共25天,按150万元/年÷3万平方米×3364.6平方米÷365天/年×25天计算,土地使用费11522.6元;2014年1月26日至12月31日共340天,按150万元/年÷3万平方米×654平方米÷365天/年×340天计算,土地使用费30460.27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150万元/年÷3万平方米×654平方米×1年计算,土地使用费32700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165万元/年÷3万平方米×654平方米×1年计算,土地使用费35970元;2017年1月1日至3月9日共68天,按165万元/年÷3万平方米×654平方米÷365天/年×68天计算,土地使用费670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围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的土地使用费590641.19元给海翔广州公司。二、驳回海翔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747元(受理费9747元、测绘费18000元),由围垦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海翔广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工作联系单》多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均载明十九涌东面(顺景酒楼附近)路段已封闭长达两年之久。二审中,围垦公司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天宸公司。围垦公司确认该合同所涉地块包含在围垦公司与海翔广州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南沙十九涌渔港租赁协议》中,天宸公司因开发需要而部分围蔽。该合同载明“租赁期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1合同年(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等内容。海翔广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该合同涉及天宸公司,该公司有无真实盖章不能确认;2.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围垦公司在原审中却不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且可能在原审时尚未形成;3.即使该合同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天宸公司围蔽涉案地块;4.该合同的租赁期间与租金交纳期间不能对应,租赁期始于2012年1月1日,租金交纳则始于2011年2月1日;5.海翔广州公司不存在捏造事实或有意诬告的动机和理由。本院认为,围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围垦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其在二审中才向本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围蔽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海翔广州公司主张围垦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围蔽涉案地块,并于2014年1月25日拆除部分围蔽,并提交了照片、函件等证据,另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调取了万新公司总经理陈英俊及广州市公安边防支队新垦边防派出所民警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海翔广州公司所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围垦公司主张涉案地块并非其围蔽,其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地块出租给天宸公司,天宸公司因开发需要而部分围蔽,承前所述,其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其所述属实,涉案地块被围蔽发生于2010年10月20日,早于围垦公司转租涉案地块前,围垦公司主张天宸公司围蔽涉案地块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围蔽时间问题,围垦公司主张海翔广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均载明涉案地块已封闭两年之久,故涉案地块不可能是2010年10月20日开始被围蔽,从查明的事实看,包括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均载明涉案地块已封闭两年之久,可见该内容并非精确的围蔽时间表述,仅据此无法确定围蔽开始时间,围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海翔广州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围垦公司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围蔽涉案地块,但其至今否认实施了围蔽行为,而从在案证据看,围垦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发函给万新公司,而万新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发函给海翔广州公司,称因施工需要有工程车进入十九涌东堤围,请配合放行,无证据证明海翔广州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海翔广州公司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数次向围垦公司发函,要求处理围蔽事宜,并在2014年部分围蔽拆除前后主张减免相应租金。同年,围垦公司起诉追收租金,海翔广州公司也以同样理由予以抗辩。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翔广州公司在同年就提起本案诉讼,故海翔广州公司一直有主张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围垦公司主张海翔广州公司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土地使用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围垦公司围蔽海翔广州公司租用的土地,侵犯了海翔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海翔广州公司遭受的损失。海翔广州公司主张按其承租土地的租金标准及实际围蔽面积计算土地使用费,与实际损失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围垦公司主张海翔广州公司无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围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