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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红与刘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刘瑞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490号原告袁红,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瑞锋,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袁红诉被告刘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委托代理人韩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借袁红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锋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张春玲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钱取出交付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刘瑞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瑞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刘瑞锋向原告袁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袁红现金贰拾伍萬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备注:(如果不按时归还本息,超过一天按2000元计算),落款处有被告刘瑞锋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相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偿还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瑞锋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瑞锋偿还逾期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5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故应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刘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锋偿还原告袁红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刘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陈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