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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林星光、姚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星光,姚瑞珍,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星光,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瑞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瑞,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游XX,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林星光因与被上诉人姚瑞珍,原审第三人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上诉人姚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星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星光从未收到姚瑞珍出借的款项460万元,姚瑞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星光有收到过上述借款,林星光与姚瑞珍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生效。二、林星光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澄清案件事实及行使程序性权利并不能推定姚瑞珍已向林星光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本案借条证据中最后一行“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并非由林星光本人书写,该内容是林星光出具借条之后,由姚瑞珍擅自书写上去的。该借条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四、林星光对于“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是对借条中“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的效力进行的解释与说明,同时也进一步认定“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系由姚瑞珍私自添加的,目的是为了伪造林星光有支付利息的情况,坐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姚瑞珍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星光偿还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林星光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瑞珍为证明林星光向其借款460万元,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载明“兹向姚瑞珍借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正,利息为三份月付。此据,借款人:林星光(摁有手印),2013年7月20日”。林星光确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双方还确认“利息为三份月付”的约定是指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支付。在该借条落款时间后另起一行载明“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摁有手印)”,林星光否认该内容为其所写。姚瑞珍自认林星光已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20日,并主张林星光未还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2013年7月20日姚瑞珍经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游XX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260万元。姚瑞珍主张其与游XX无经济往来,该汇款行为系根据林星光指示,460万元即为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出借款项。庭审中,经询问,林星光表示出具借条后两、三天,因未收到借款就讨要借条,姚瑞珍告知已撕毁借条,且因熟人关系并未放在心上,也未经有关部门澄清此事,起诉后才知道借条还在姚瑞珍,但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关于借条中“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林星光对该内容的笔迹以及与借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当庭申请鉴定,并表示因为林星光常年不在福州,不了解案件情况,且代理人刚刚得到林星光申请鉴定的指示,故庭审时才提出申请。姚瑞珍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瑞珍为证明林星光向其借款460万元,提交了林星光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为证,基本上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证明责任。林星光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但姚瑞珍未实际交付讼争款项460万元,鉴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林星光仅基于双方相识关系以及姚瑞珍撕毁借条的自述就轻易相信,而未及时向姚瑞珍索取相应凭证或者求助于有关部门以澄清事实,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且知道姚瑞珍据条起诉后至庭审前数月,仍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助于解决诉讼纠纷,该主张有悖常理。林星光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16年5月上旬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程序,历时数月,林星光有充分理由利用上述时间准备相关证据,故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鉴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事实看,即便“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内容非林星光所写,也不影响借条上其他内容意思表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况且,姚瑞珍对该还息事实已予自认,故该内容与否并不影响借条的证明力。此外,林星光上述主张姚瑞珍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又以借条内容若同时形成为由提出姚瑞珍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抗辩,二者存在矛盾,且林星光主张预先扣除的利息2,668,000元为460万元的58%,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庭审中姚瑞珍确认借条内容同时形成,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林星光仅凭借条内容同时形成即推断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林星光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其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林星光的上述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信林星光向姚瑞珍借款460万元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姚瑞珍诉请林星光偿还借款46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姚瑞珍自认林星光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姚瑞珍请求林星光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亦予支持。第三人游XX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林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瑞珍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审中,本院根据林星光的申请,经摇号确定了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丽[2017]司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2013年7月20日《借条》上最后一行“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书写笔迹与样本中林星光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送检的2013年7月20日《借条》上最后一行“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书写笔迹与样本中林星光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林星光在借条上自认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0日,从而本院认定姚瑞珍已实际支付借款且林星光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此,林星光关于其未收到借款、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星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3元,鉴定费29300元,由上诉人林星光负担。审 判 长  林 伟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日法官助理  黄 婷书 记 员  胡起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