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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曾显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曾显球,蔡梅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显球,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辉,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梅仙,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棣(系蔡梅仙的丈夫),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显球、原审被告蔡梅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曾显球34386.46元;2.曾显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处理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曾显球住院清单、医院收取的床位费显示,曾显球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8天,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护理费为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显球的实际年龄已79周岁,已无抚养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虽然并没有对抚养人进行年龄限制,但对处于受人抚养状态的被抚养人,按平均年龄标准计算也仅应计算至80岁,更何况是进行劳动生产辛苦工作的抚养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79周岁的曾显球承担11.5年的抚养年限明显是不切实际的,应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计算五年。(二)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为蔡梅仙、曾显球、刘鹏,涉事机动车为粤H×××××号车,粤H×××××号车,其中粤H×××××号车为全责,粤H×××××号车为无责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粤H×××××号车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药费用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应对相关涉事车辆的强制责任险承担的部分划清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对曾显球赔付各项费用合算31836.46元。曾显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曾显球实际住院时间为39天,《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曾显球自入院至出院一共39日,一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准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曾显球作为配偶陈细女的法定抚养人,有义务对陈细女承担抚养义务。2.曾显球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已79岁,但仍然有劳动能力,否则也不会踩三轮车以卖胶袋为生,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79岁就无劳动能力,且不可能对已残疾的被抚养人承担11.5年的抚养能力是单方的主观判断,没有事实依据。3.曾显球的配偶陈细女是残疾人,已近70岁,是塔脚社区的低保户,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曾显球,曾显球通过卖胶袋,以低微的收入在补贴家用。曾显球已因本次车祸致残,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三)人保肇庆分公司承保的粤H×××××号车是直接造成事故的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梅仙对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曾显球进行相应的赔偿。蔡梅仙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曾显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梅仙、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曾显球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8.4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共111154.95元;2.蔡梅仙、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8时,蔡梅仙驾驶其粤H×××××号牌轿车与曾显球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显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梅仙承担全部责任。曾显球伤情如下:左桡尺骨中段骨折,左胸第2-7肋骨骨折,右胸第四肋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曾显球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日。共产生医疗费45813.53元,其中蔡梅仙垫付35813.53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6周,加强营养。出院后曾显球继续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800元。2016年7月24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曾显球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曾显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轿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曾显球妻子陈细女于1948年2月19日出生,与丈夫曾显球于1977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曾芬。陈细女与曾芬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曾显球、蔡梅仙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蔡梅仙驾驶汽车与曾显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曾显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梅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显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曾显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曾显球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8613.53元(2800元+45813.53元),有曾显球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说明书、医疗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历、收费票据,蔡梅仙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电子回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即100元/日×39日=3900元。三、营养费曾显球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曾显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按80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80元/日×39日=312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有曾显球提供的户口簿为凭。曾显球的城镇居民待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标准按曾显球主张的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5年,伤残系数为11%,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11%=19116.46元。六、伤残鉴定费为2550元,有曾显球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显球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曾显球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八、交通费曾显球没有提供车票,考虑曾显球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元。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曾显球提供的残疾人证,户口簿为凭,本案被扶养人是陈细女,扶养年限为11.5年。曾显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芬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扶养人为曾显球和曾芬2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11.5年×11%÷2人=16238.2元。十、关于财产损失费,曾显球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曾显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粤H×××××号牌轿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曾显球10000元。曾显球的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8.2元,合共47324.66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曾显球。对曾显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8613.53元(48613.5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43013.53元,由蔡梅仙承担,蔡梅仙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人保肇庆分公司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赔偿曾显球。综上,人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显球90338.19元(47324.66元+43013.53元)。蔡梅仙按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垫付曾显球的39533.53元(医疗费35813.53元,护理费31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予扣减,即人保肇庆分公司尚需赔偿曾显球50804.66元(90338.19元-39533.53元)。蔡梅仙垫付曾显球的39533.53元,已经扣减,由蔡梅仙自行向人保肇庆分公司索赔。一审判决:一、人保肇庆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显球50804.66元;二、驳回曾显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车辆有蔡梅仙驾驶的粤H×××××号牌轿车、曾显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刘鹏停放的粤H×××××号轿车,案情载明,蔡梅仙驾驶的粤H×××××号牌轿车车头与曾显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致曾显球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曾显球住院天数为39天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陈细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为11.5年是否正确。(三)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应由粤H×××××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曾显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曾显球住院天数为39天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曾显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曾显球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至10月14日,一审判决认定曾显球住院天数为3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38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细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为11.5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曾显球妻子陈细女于1948年2月19日出生,至曾显球定残之日(2016年7月24日),陈细女已满68岁5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细女属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减少一年,一审判决认定陈细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为11.5年并无不当,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应由粤H×××××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曾显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结合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现场车辆虽然有蔡梅仙驾驶的粤H×××××号牌轿车、曾显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刘鹏停放的粤H×××××号轿车,但系蔡梅仙驾驶的粤H×××××号牌轿车车头与曾显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轮右侧发生碰撞,致曾显球受伤。人保肇庆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粤H×××××号轿车与蔡梅仙受伤存在关联性,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应由粤H×××××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曾显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