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贵与被告贺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641号原告:许志贵,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被告:贺继荣,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原告许志贵诉被告贺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陈平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通过被告贺继荣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陈平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为1.5%,由贺继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贺继荣清偿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5%,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贺继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贺继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及利息属实,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平,该款理应由陈平负责偿还,另外,借条中贺继荣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综上,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平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陈平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为1.5%,由贺继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陈平催要欠款,陈平共清偿原告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成诉。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贺继荣称借据中贺继荣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后经延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6月1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贺继荣”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贺继荣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陈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许志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5%,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7.5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1987.5元,实际由被告贺继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