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3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成辉、叶启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辉,叶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616号申请执行人:朱成辉,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叶启祥,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朱成辉与被执行人叶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成辉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启祥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朱成辉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叶启祥在本院的系列案件较多,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朱成辉申请(2017)浙1123执6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