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与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470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津兴道**号。组织机构代码:L4863201-8。经营者:孙小祥,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钱XX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4429U。法定代表人:季锋,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与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孙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5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0月建立委托加工关系。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陆续向被告提供委托加工服务,双方每月对账,两个月付款。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对账开票金额为18018元,被告付款2808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手机模具零件。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为被告送加工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模具加工费价税合计18018元。2017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加工费2808元,尚欠加工费15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商银行明细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手机模具零件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接受并给付部分加工费,故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21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浩腾模具加工厂加工费1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全部由被告中环大成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