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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志彬与周宇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彬,周宇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78号原告:何志彬,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彬与被告周宇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宇协助办理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何志彬为在吴美雪开办的旅游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应吴美雪要求提供房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但签订的实际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由周宇交付给吴美雪,由吴美雪占有并使用,后吴美雪因涉嫌诈骗被判刑。何志彬当时提供房照只是为出国做抵押担保,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周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借贷抵押权,结果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周宇败诉,此后何志彬要求周宇协助办理他项权注销手续,但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周宇辩称:何志彬没有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因此才不同意协助办理注销手续。如果何志彬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可以协助办理。何志彬与周宇明确签订了借款合同,何志彬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因此其是在明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处分了其自身的权利,但周宇作为出借人却不知其与吴美雪之间关于抵押的约定,因此周宇有理由相信,何志彬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宇借给吴美雪的12万元中,何志彬出国的往返机票和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都是从这笔钱里出的。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吴美雪构成了犯罪,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何志彬应承担总借款额度一半的还款责任。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何志彬通过吴美雪经营的美雪旅游公司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按照吴美雪要求需要提供房屋或者现金作为风险抵押,于是何志彬用其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作为出国的风险抵押。2010年11月19日,经吴美雪的联系和安排,何志彬与周宇在珲春市政务大厅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何志彬向周宇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何志彬还为周宇出具了12万元借款的借条。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珲房他证珲字第XXXXX**号。后周宇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吴美雪。吴美雪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偷越国境罪、合同诈骗罪,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何志彬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2016)吉24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周宇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房屋等特定物上设立抵押权的协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志彬与周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系吴美雪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双方未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不成立。故何志彬与周宇于2010年11月19日对何志彬房屋设立的抵押权(珲房他证珲字第XXXXX**号)亦不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宇与原告何志彬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何志彬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设立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珲房他证珲字第XXXXX**号)不成立;二、限被告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到珲春市政务大厅协助原告何志彬办理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如被告周宇逾期拒不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何志彬可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单方到珲春市政务大厅申请注销珲房他证珲字第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宇与原告何志彬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婷审 判 员  全杰人民陪审员  谭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