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宋自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宋自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787号原告:王永平,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自愿,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宋自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自愿给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给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未给付。被告宋自愿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名的结欠单,并经过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自愿长期向原告王永平购买生猪,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在结欠单上签名认可,承诺分三次还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24%���付利息,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宋自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自愿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自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平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