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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式革与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式革,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575号原告:余式革,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锋,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式革与被告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式革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式革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式革撤诉。案件受理费670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余式革负担。审 判 长 沈  默  升审 判 员 黄  绵  绵人民陪审员 尹  国  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习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