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文峰、叶丽燕等与福建龙岩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峰,叶丽燕,福建龙岩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4224号原告:邓文峰,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丽燕,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岩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源德。原告邓文峰、叶丽燕与被告福建龙岩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邓文峰、叶丽燕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文峰、叶丽燕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文峰、叶丽燕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邓文峰、叶丽燕负担。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