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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笔与李小洁、李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笔,李小洁,李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67号原告:林笔,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县。被告:李小洁,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红军,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笔与被告李小洁、李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小洁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62万元、执行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林笔及被告李小洁、李红军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856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若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林笔与被告李红军为被告李小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次日,农商行向被告李小洁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小洁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农商行遂将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为被告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后,鹿城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一、李小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农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6996.85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为8838.3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56996.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为54315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林笔、李红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4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林笔、李小洁、李红军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李小洁没有履行,农商行向鹿城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林笔替被告李小洁向农商行偿付借款本息612224元、执行款30000元,合计642224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红军为被告李小洁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且原告为被告李小洁已代付款项642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洁偿付代付款项642224元及代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担保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林笔要求被告李红军承担其不能向被告李小洁追偿的代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笔代付款项642224元及代付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红军对第一项债务不能向被告李小洁追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720元,由原告林笔负担125元,被告李小洁负担10595元,被告李红军共同承担其中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