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海侠申请执行石磊子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侠,石磊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侠,女,住沛县。被执行人石磊子,男,住沛县。张海侠与石磊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石磊子赔偿原告张海侠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70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海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磊子负担。因被执行人石磊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侠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7208.1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履行期限超过本案执行期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张海侠申请执行石磊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蔡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