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方英、王井英等与张玉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张玉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74号原告:张方英,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妻子。原告:王井英,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长女。原告:王井真,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次女。原告:王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三女。原告:王玉芝,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四女。原告:王氏,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明中五女儿。原告:王海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更,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与被告张玉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井英、王井真及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井波,被告张玉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玉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等合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18分,张玉更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亳古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修庄路段时,与王明中的同向行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明中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后,出具了亳公交证字第[2016]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玉更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仅有王明中、张玉更及一个孩子在场。原告所诉不真实,因为他们都不在场。当时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且没有痕迹。张玉更过去后,王明中的车辆才倒。当时那个小孩讲“赶紧救我姥爷,我不会诬赖你的”,张玉更系帮忙将王明中送到古城卫生院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交通事故证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亳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鉴定报告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亳公交证字[2016]第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9月7日18时许,张玉更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亳古路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修庄路段时,与王明中同向行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明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王明中在治疗期间死亡。王明中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8184元,后王明中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20日死亡。2016年9月8日王明中儿媳妇杨静报警。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金城牌”电动三轮车与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未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王明中家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又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上车脚踏下沿外侧前段与在向右侧倾斜过程中的无号牌“金城”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上车脚踏下沿外侧发生碰擦。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亳古路修庄路段,南往古城集、北往有油河集,亳古路正在修路,路西已修成水泥路,路东沥青路面,水泥路面与沥青路面有高度落差。另查明,王明中与张方英共生育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六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证字[2016]第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划事故责任,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张玉更驾驶的车辆是与向右倾斜中王明中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且王明中年事已高,遇到突发情况不能有效应对,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酌定王明中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张玉更负30%的责任。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因王明中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579.8元(121.52元/天×13天);4.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6.死亡赔偿金58600元(11720元/年×5年);7.丧葬费295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9994.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玉更应赔偿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因王明中死亡的各项损失80998.4元(269994.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80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玉更负担527元,由张方英、王井英、王井真、王艳、王玉芝、王氏、王海涛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薛 山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