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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李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李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2033-X。法定代表人:房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伟雄,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内容:一、被执行人李伟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行开发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82070.56元,并支付滞纳金18254.63元及利息;二、对上述判项所确定债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粤Y×××××车辆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粤Y×××××牌照车辆登记档案和扣划其两笔银行存款,共计为1645.09元之外,再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0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粤Y×××××牌照号车辆登记档案和扣划其两笔银行存款,共计为1645.09元[该1645.09元已用作本院移送执行的(2017)粤0112执1928号案缴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3元]之外,再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