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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邝峰、方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峰,方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瑞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铭恩,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峰因与被上诉人方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被上诉人方瑞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铭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未还本金为49000元,利息490元,违约金245元。2、撤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酌情减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后已还款31000元,应负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虽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其在2016年11月18日存在转出账目记录,但对于该项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邝峰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邝峰在方瑞坤向邝峰支付80000元借款后已经还款310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对于律师费的收费,邝峰认为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整而没有调整是错误的。针对邝峰的上诉,方瑞坤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法院驳回邝峰的上诉请求。方瑞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邝峰归还方瑞坤借款本金80000元;2、判决邝峰支付方瑞坤借款期限内利息1600元;3、判决邝峰支付方瑞坤逾期违约金400元;4、判决邝峰支付方瑞坤律师代理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邝峰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方瑞坤与邝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邝峰向方瑞坤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逾期邝峰需支付5‰的违约金,若因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方瑞坤所在人民法院起诉,邝峰承担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邝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瑞坤借款8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方瑞坤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盈隆广场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830206941717)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0月15日转出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转出一笔款项,金额为20000元。上述转账的收款账户均为“邝峰”(账号6227003321490102001)。又查,邝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号:6227076083867279)在2016年11月18日跨行转出31000元,转入账户信息为“蒋善阳账号6214830208045277”。再查,根据方瑞坤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方瑞坤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诉讼期间,方瑞坤与邝峰均确认,转账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邝峰也未向方瑞坤出具《收条》,本案《借款协议》系转账后补签,《借款协议》第七项违约金为本金80000元的5‰。方瑞坤称,借款后,我没有收到邝峰任何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我与邝峰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也没有重新约定宽限期,因邝峰一直未还款,故我请求邝峰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一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邝峰结欠方瑞坤借款共计8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明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且邝峰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邝峰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邝峰对还款付息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邝峰辩称借款后已还款31000元,应负相应的举证义务,邝峰虽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其在2016年11月18日存在转出账目记录,但对于该项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邝峰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方瑞坤请求邝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方瑞坤关于请求邝峰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照准;因本案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故邝峰应支付方瑞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800元[(20‰÷30×15)×80000]。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邝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付还方瑞坤的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瑞坤请求邝峰支付违约金4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法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邝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方瑞坤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800元;二、邝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方瑞坤违约金400元;三、邝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方瑞坤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方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邝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邝峰转入蒋善阳账户的31000元是否为付还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邝峰主张的31000元转入的账户信息为“蒋善阳账号6214830208045277”,在邝峰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邝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涉讼借款具有关联性,或者方瑞坤有委托蒋善阳代收该笔款项以归还本案涉讼借款。故邝峰主张其转入蒋善阳账户的31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邝峰如果认为因其转入蒋善阳账户31000元而使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姚瑞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