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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安邦与刘照红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安邦,刘照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安邦,男,苗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照红,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朱安邦因与被申请人刘照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4月22日向朱安邦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朱安邦申请再审的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朱安邦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安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蹇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