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周伟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伟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764号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伟亚,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周伟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杨灵博,被告周伟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776.8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3864.5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61.40元,不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3864.56元;合计19167.3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伟亚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联通公司文化路局铁塔基站维护项目中从事基站维护工作。由于原告在该项目新一年度的竞标中失利,无法再参与该项目的维护工作,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与被告协商更换工作单位或者给被告调岗,当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告知被告回家考虑。但被告却在未告知原告考虑结果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单位工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下发了《违反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原告依法辞退被告,不应支付郑劳人仲案字[2017]0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各项费用,该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证言;2、证人范某证言;3、毛某通话记录单;4、劳动合同一份;5、《违反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6、劳动仲裁申请书;7、毛某书面证言一份;8、2016年未发年终奖证明一份;9、铁塔项目利润表;10、毛某银行交易明细;11、井某书面证言一份;12、井某身份证。被告周伟亚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伟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2份;2、录音记录;3、《关于公司对周伟亚同志违反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4、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5、郑劳人仲案字[2017]0086号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中的部分内容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毛某、范某已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录音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1,均系书面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12,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重复,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仲裁裁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周伟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1年;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原告中标的联通公司文化路局铁塔基站项目(以下简称“铁塔项目”)的维护工作,后因原告在该铁塔项目的维护业务未中标,原告公司的铁塔项目维护工作结束。被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后续工作安排及处理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也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08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送达原告;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扣除统筹后实发的工资为每月3864元,双方对上述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又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1455.38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4290元,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6年度的年休假。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周伟亚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双方自2014年9月26日起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3日,因原告在其铁塔项目的维护业务行业内未中标,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双方就后续工作安排及处理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未作答复、无故旷工、私自离职的说法,因被告非正常工作状态是由原告公司原因所致,原告客观上也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且双方对后续工作安排及处理事宜尚有争议,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因原告在其铁塔项目的维护业务行业内未中标,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原告客观上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且双方就后续工作安排及处理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公司对周伟亚同志违反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视为原告主观上具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年3个月,按两个半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60元(3864元/月×2.5个月=9660元)。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关于发放年终奖的制度,对原告所称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由于2016年其公司铁塔项目亏损未发放年终奖的说法,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一个月的工资作为2016年度年终奖。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16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6年度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76.55元(3864元/月÷21.75天×5天×200%=1776.55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776.81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3864.56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61.40元、不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3864.56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伟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二、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伟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六十元;三、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伟亚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伟亚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整,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一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