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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谭桂桃与江家棋、清远市禹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桃,江家棋,清远市禹溪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803号原告:谭桂桃,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家棋,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禹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塱管理区迎一村园胎地一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建北大厦副楼喜迎盈国际商务中心七、八楼。负责人:唐平。委托代理人:潘建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桂桃诉被告江家棋、清远市禹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桃的委托诉讼托代理人李伟劲,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棋、禹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桃诉称:2016年08月27日,被告江家棋驾驶被告禹溪公司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阳光嘉园出发往东城澜水大街方向行驶至清远市××××路段一停车位停车开车门下车时,碰刮经过澜水大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家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35.29元;2、误工费3733.60元[13360.40元/年÷365天×(12+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护理费1800元;4、营养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26368.8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江家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江家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禹溪公司,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禹溪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额度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家棋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家棋、禹溪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368.89元;2、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家棋、禹溪公司无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辩称:1、误工费诉求不合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我司查勘笔录记录,原告于事故前已开始享受每月领取退休金待遇,事故住院并未影响退休金的发放、造成实际损失,对此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过高,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根据地区普遍标准80元/天计算;3、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未并造成伤残等严重损伤情况,应800元为宜;4、交通费按照法律要求,应凭实际票据为准,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票据,应以15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达伤残情况等严重损伤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江家棋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阳光嘉园出发往东城澜水大街方向行驶至清远市××××路段一停车位停车开车门下车时,碰刮经过澜水大街由原告谭桂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谭桂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家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桂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桂桃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随诊,及时就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68元。出院后原告谭桂桃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55.50元。原告谭桂桃治疗期间被告江家棋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原告谭桂桃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原告谭桂桃诉求赔偿误工费,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用工单位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医保社保,银行收入流水账等相关证据佐证;谭桂桃诉求赔偿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单位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医保社保,银行收入流水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被告江家棋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禹溪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禹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远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清远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乘车发票联,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谈语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家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桂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谭桂桃的损失,应由被告江家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谭桂桃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其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12523.50元(8868元+3655.5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0元/天的标准计赔护理费,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单位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医保社保,银行收入流水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可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1人,住院护理天数11天,为868.31元(28812元/年÷365天×11天);4、对于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交通费,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原告多次从清远往返佛山市治疗,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桂桃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为16491.8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用工单位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医保社保,银行收入流水账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造成原告谭桂桃的损失16491.81元,扣减被告江家棋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桂桃,被告江家棋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谭桂桃的损失11491.81元,被告江家棋是被告禹溪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是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江家棋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禹溪公司承担赔偿11491.81元。由于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禹溪公司承担赔偿的11491.81元,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91.81元给原告谭桂桃。鉴于原告谭桂桃的损失已全部确定由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赔偿,故被告江家棋、禹溪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家棋垫付给原告谭桂桃50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保清远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江家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谭桂桃支付赔偿款11491.81元;二、驳回原告谭桂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谭桂桃负担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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