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邹某1,邹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胡某1、胡某2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1,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1、胡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即使未达成协议,也已退还85.4%的彩礼。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辩称,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说退还了80%多彩礼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礼金等计人民币29690元及金戒指一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邹某2与被告胡某2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正月二十六日原告邹某2给了被告胡某2一个见面礼红包;正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彩礼正价139000元及给付被告脱娘衣红包一个;二月初三女方到男方家定事,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0000元、大小红包29个及金戒指一枚,给付两个媒人红包各一个;2016年3月18日原告邹某2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某1账户打款17100元。2016年农历二月初三定事后没几天原告邹某2与被告胡某2就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2016年5月26日。从2016年6月份开始,胡某2与邹某2不再联系,此后,双方家庭商量了退婚的事情,2016年10月,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100000元整,并当场将两份礼单撕毁。另查明,原告邹某2与被告胡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一审庭审时,被告胡某2当庭退回原告金戒指一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邹某2与胡某2的婚约财产事宜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已按口头协议退回礼金100000元,并当场撕毁了礼单,此事已了结。虽然原告方提供的两个证人证实被告退回了礼金100000元及双方当场撕毁了礼单,但未证实双方达成口头了协议,且原告否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彩礼款的数额,根据被告方的自认,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给付的100000元礼金现金及通过银行转帐的17100元及金戒指一枚属于彩礼范畴。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问题,原告邹某2与被告胡某2虽未结婚,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但定事之后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二、三个月,彩礼款的返还应酌情予以减少。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0元。被告胡某2也已当庭归还原告金戒指一枚。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胡某1、胡某2酌情返还原告邹某1、邹某2彩礼款10000元为宜。原告包给女方的红包,只有证人证言证实具体金额,被告认为没有那么多,且大多数红包都非被告所得,上述财物应视为原告方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1、胡某2返还原告邹某1、邹某2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1、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1、胡某2负担1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邹某1、邹某2自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等,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返还10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1、胡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