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希龙、荆培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希龙,荆培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培杰。上诉人马希龙因与被上诉人荆培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希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荆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希龙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荆培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荆培杰负担。事实和理由:1、马希龙依约缴纳租赁费,没有违约行为,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2、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是错误的。3、一审马希龙已经提起反诉,投资赔偿的损失已经进入评估程序,不待评估程序结束就进行判决,属于违法。荆培杰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支付租赁费损失1.3万元、违约金2万元。3、立即返还占用的房屋、设施。4、马希龙负担一切诉讼费。马希龙反诉内容在协议中规定了属于免赔,荆培杰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希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马希龙没有违约行为,应当驳回荆培杰诉讼请求;荆培杰提前解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荆培杰(出租方)与马希龙(承租方)签订了平度市高平路201号涉案的场地使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注明:15年,即2013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20日。每年租赁费7.4万元。租赁费缴纳期限为应在下个年度租赁期到来之前,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个年度的租金,逾期30天缴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协议期内,若出现该房屋土地因城市建设、规划、征用等任何需要;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拆除的;或政府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土地的;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及相关单位均对乙方没有任何补偿。乙方须无条件腾出。第一年度全部减免。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万元。涉案的土地及废旧房屋的所有使用权人为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2013年4月23日,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位于平度市高平路201号原平度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厂区的所有废旧房屋和土地,除高平路东侧路边门头房和厂区内部刘祥明承租的房屋以外的部分交由荆培杰管理使用。2014年12月11日,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该宗地转让给了青岛(平度)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要求办理净地移交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荆培杰返还位于平度市高平路201号原平度市肉联厂厂区除高平路东侧路边门头房和厂区内部刘相明承租的房屋以外的废旧房屋及土地。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荆培杰于2015年6月1日前,将位于平度市高平路201号(原平度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厂区除高平路东侧路边门头房和厂区内部刘相明承租的房屋以外的)废旧房屋及土地于前返还给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一审法院认为,荆培杰与马希龙签订的高平路201号土地及废旧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有效民事行为。但该协议,是以荆培杰取得租赁物支配收益权为基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标志着荆培杰与马希龙签订的高平路201号土地及废旧房屋租赁合同的自行终止。该租赁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荆培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涉及反诉须进行价值鉴定的实际情况,先就查明事实进行判决,有利于各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先行部分判决:解除荆培杰与马希龙签订的高平路201号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荆培杰于2015年6月1日前,将位于平度市高平路201号(原平度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厂区除高平路东侧路边门头房和厂区内部刘相明承租的房屋以外的)废旧房屋及土地于前返还给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因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荆培杰与马希龙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荆培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一审法院对此进行部分先行判决,亦无不当。对于马希龙主张的造成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等,一审法院对此尚未做出处理,故马希龙可在本案其余部分的处理认定中继续主张。综上,马希龙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马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庞连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