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淑华、韩椰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淑华,韩椰,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460号申请执行人韩淑华,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韩椰,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号金茂大厦10楼1006、1007、1008、1010室。法定代表人傅宜全。被执行人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西路1号之一五楼502房。法定代表人王绪鑫。原告韩淑华、韩椰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72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鑫耀大厦(裙楼栋)幢3层368号房(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368房)腾空交还给原告韩淑华、韩椰;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淑华、韩椰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2115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每月十日前逐月支付)。因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韩淑华、韩椰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及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111号商铺;机场路10号之五地下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的车位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之一601、606、1901、1902房等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涉案被查封的位于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五地下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的社会车位提出权属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目前相关异议和诉讼正在处理中。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案涉案商铺已于2017年7月24日交付申请执行��管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多方采取执行调查措施,涉案房产的腾空交付事项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和评估拍卖。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下:本院(2017)粤0111执24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