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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明霞与杨广龙、杨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霞,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01号原告:苏明霞,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安庆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岭,安庆瑞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广龙,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杨培燕,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杨培毅,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负责人:杨广龙。原告苏明霞诉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4%利息至款清息止;2.判��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利率2.4%月利息至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广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8日多次向原告苏明霞借款,时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向原告立借据2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4%;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向原告立借据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4%;2013年9月8日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向原告立借据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4%。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对原告所出的借款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要未成,特依法提起诉��。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未答辩。原告苏明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身份证,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借据3份,苏明霞徽商银行(1691501011006553960)交易明细流水单38张。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徽商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不一致,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款的实际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流水单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共同向原告苏明霞出具借据一���,借据载明“今借到苏明霞人民币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正。”同时借据中还有:“其中部分现金支付”,“此款借用三个月,下次还款9月9日”,“其中贰佰叁拾万2.5分,利息已付”,“贰拾3分利息已付”的字样。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广龙在原250万元借据上注明“此款再用6个月时间。下次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在注明处盖章。借据还记载了“注:此借款从2014年3月8日至今本息未付,月利息为2.4%”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苏明霞自认该笔借款是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6月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到杨广龙账户的,利息付到了2014年3月8日前。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共同向原告苏明霞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苏明霞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此款借用6个月,利息已付,其中部分现金”。2014年元月29日,杨广龙在该200万元借据中载明“此款借用6个月,还款日2014年7月27日”。该借据上还记载有:“因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出借人苏明霞协商将此借款展期到2015年12月14日止,担保期限为二年”,“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30日”的字样,并加盖了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印章。另该借据还记载有“注:此借款从2014年7月27日至今本息未付,月利息为2.4%”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苏明霞自认此笔借款是2012年底到2013年8月1日前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到杨广龙账户的,利息付到了2014年7月27日前。2013年9月8日,被告杨广龙、杨培毅、杨培燕、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共同向原告苏明霞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苏明霞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此款借用6个月,3分利息已付,部分现支付,下次还款日2014.3.7日”。该借据还记载有“因借款人资金周转��难特向出借人苏明霞协商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12月14日止,担保期限为二年”,“注:此借款从2014年3月7日至今本息未付,月利息为2.4%”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苏明霞自认该笔借款系2012年7月4日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汇给杨广龙的,利息付到了2014年3月7日前。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苏明霞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账号:62×××88)向被告杨广龙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86777元,其中2012年7月4日当日汇款534000元,除2012年7月4日当日汇款外,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汇款1464977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0日汇款984377元,上述两笔款项中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汇款共计896577元是重合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550万元与银行转账数额2086777���不一致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交付给被告的证据,现原告苏明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借款数额应当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根据苏明霞在庭审中的陈述,三张借条的借款时间跨度为2011年11月到2013年8月1日,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反映,以上时间段苏明霞共计向杨广龙汇款2086777元。其中2013年9月8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苏明霞自认是2012年7月4日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到杨广龙账户的,从徽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反映当日转款金额合计534000元,苏明霞就此笔借款可向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主张偿还;其中2013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苏明霞自认是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6月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到杨广龙账户的,从银行交易流水反映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苏明霞向杨广龙转款1464977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苏明霞自认是从2012年底到2013年8月1日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到杨广龙账户的,从银行交易流水反映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0日,苏明霞向杨广龙转款984377元;以上两笔款项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有896577元是重合的。因2013年6月10日借条上落款的借款人分别为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2013年8月1日借条上落款的借款人分别是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没有杨培燕,苏明霞未能举证证明这两份借条分别是为哪几笔银行转账打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两笔款项重合的部分不能向被告杨培燕主张偿还,故认定为2013年8月1日借条上的款项,2013年8月1日借条涉及的实际借款总计认定为984377元,苏明霞可就该借款向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主张偿还,2013年6月18日借条涉及的实际借款认定为568400元���苏明霞可向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主张偿还。至于2013年8月之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反映的苏明霞向杨广龙的汇款,因不在苏明霞自认的借款时间段内,故不予认定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对于利息的利率和起始时间,2013年6月10日的借条注明自2014年3月8日起本息未付,2013年9月8日的借条注明自2014年3月7日开始本息未付,苏明霞主张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9月8日借条上实际借款的利息起始时间认定为2014年3月8日;2013年8月1日的借条注明2014年7月27日开始本息未付,苏明霞认可2014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对2013年8月1日借条上实际借款的利息起始时间认定为2014年7月27日;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因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只认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应当偿还原告苏明霞借款合计11024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应当偿还原告苏明霞借款984377元,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霞借款本金1102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霞借款本金98437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原告已预交25150元),由原告苏明霞负担30300元,由被告杨广龙、杨培燕、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共同负担11000元,由被告杨广龙、杨培毅、青阳县龙华林化厂共同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学 燕审 判 员 ��许鑫人民陪审员 江 生 根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徐 娟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