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帮元、张益光等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帮元,张益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骆志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54号原告:林帮元,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益光,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惠德、方进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被告:骆志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洁,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帮元、张益光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骆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惠德、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骆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帮元、张益光起诉称:被告为承揽威海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徐家疃村的“蔚海.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居间协议书,骆志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居间协调被告对上述工程项目中标成功,并负责项目中标到竣工、结算、备案期间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居间服务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方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比例支付。经原告居间协调,中天公司于2010年7月中标成功,并在2010年7月17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与建设方确认审计后的结算价为79102332.52元,据此,原告应得的居间服务费为1977558.31元,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27558.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林帮元、张益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二、承诺书1份,以证明骆志伟承诺按总结算工程款2.5%比例支付服务费的事实。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经原告协调,中天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威海市徐家疃村的“蔚海.新天地”北区工程的事实。四、中天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天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威海公司与中天公司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4份,以证明工程款的决算数额为79102332.52元的事实。中天公司答辩称:1、骆志伟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中天公司的盖章,也未经公司授权,其不是协议签订主体,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法律义务。2、威海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而上述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0年5月30日,原告主张履行了居间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骆志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骆志伟未经中天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其并没有与中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中天公司无关。2、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理由如下:一是骆志伟没有经中天公司授权签订协议;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才能发包,而涉案协议约定必须中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骆志伟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中天公司系2010年7月16日才中标,从时间上看,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3、如果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则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建设方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原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骆志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骆志伟向本院提供利息清单复印件2份、工程竣工交接记录单4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5月1日、6月4日竣工交接,建设方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支付骆志伟利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授权骆志伟签订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骆志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经中天公司授权签订协议书,当时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还没成立,且协议书中负责中标成功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中标通知书中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招投标的必要条件;2、通知书上明确2010年7月16日进行公开招投标,而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涉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看,说明中标通知书是在双方串通情形下签订的,违反了法律规定;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建设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涉案协议书认定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目前为止的利息是200万元;对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骆志伟本人对该审核审计有异议,且恰好说明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要求让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一,骆志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原告与骆志伟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协议书的合法性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骆志伟承诺付款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四、五均系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骆志伟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骆志伟单方出具,且骆志伟曲解了协议书内容,其主张的利息支付方应当是建设方;对交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骆志伟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居间协议义务。中天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中天公司与威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中天公司承包蔚海.新天地北区一期工程的相关事宜。2010年5月30日,二原告(乙方)与骆志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你,负责居间协调中天建设集团山东分公司在威海环河地产开发建设的蔚海.新天地项目中标成功,并负责项目中标到竣工、结算、备案期间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2、若建设方不按总包合同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乙方承诺在建设方的违约利息上增加支付0.5%的月息给甲方给予保障。……二、甲方责任1、甲方在工程中标后,甲方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工程中标及工程建设期间的协调服务费。2、协调服务费支付方式:根据建设方工程款支付情况,按2.5%比例支付给乙方。按照承包总合同要求,甲方先期扣下乙方协调服务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总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建设方返还后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甲方一栏载明“中天建设集团山东分公司蔚海.新天地项目部骆志伟”。2012年11月17日,骆志伟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已支付原告45万元,其余款项待涉案工程决算后按总决算金额的2.5%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2010年7月16日,涉案工程经威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后,中天公司中标成功。2010年7月17日,中天公司与威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事宜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双方还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经审计,中天公司与威海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天公司是否是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二、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骆志伟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骆志伟系挂靠于中天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协议书的磋商、签订人都是骆志伟个人,且中天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或追认,故即便涉案工程的承包机会是提供给中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意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是协议的签订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骆志伟认可原告对中天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中起到了提供信息、介绍牵线等协调作用,双方具有居间合同关系。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除了负责中标成功外还负责中标到竣工、结算、备案期间与建设单位的协调工作,故双方还具有委托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并非单纯的居间协议。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骆志伟认为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中标成功,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看,骆志伟与建设方存在串通的情形,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1、居间合同的属性是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才要求支付报酬,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协调项目中标成功,并不必然违反招标投标法。2、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该原则。中天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骆志伟是否与建设方串标在本院中不予认定,即使存在该可能,原告履行居间义务也不必然违法。骆志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付的服务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服务费用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并且没有提供原告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鉴此,原告为骆志伟提供工程承包信息、牵线协调等居间服务,并协调中标后工程的相关工作,从而收取一定报酬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骆志伟认为按协议书约定,建设方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增加的违约利息的支付主体是建设方,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骆志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工程款的支付是否违约及违约情况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即建设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骆志伟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骆志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骆志伟在工程竣工交接后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双方约定按工程决算总价的2.5%付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79102332.52元,骆志伟在利息支付清单中主张按工程款为79202332.52元,原告的诉请减少了骆志伟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本案的服务费按79102332.52元的2.5%计算,应付款为1977558.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万元,骆志伟还应支付原告1527558.31元。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天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向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帮元、张益光服务费1527558.3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帮元、张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5元,由原告林帮元、张益光负担1829元,被告骆志伟负担19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