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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云峰、张铁梅与贺春玉、孙凤彦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峰,张铁梅,贺春玉,孙凤彦,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梅,女,汉族,1974年2月2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春玉,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彦,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玉(系孙凤彦丈夫),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云峰、张铁梅因与被上诉人孙凤彦、贺春玉、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峰、张铁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贺春玉,被上诉人孙凤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玉,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峰、张铁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强对李云峰、张铁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贺春玉委托李云峰、韩军与李强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强将定金10000000元打入李云峰的账户后,李云峰随即将10000000元转付贺春玉。之后,合同未能履行,贺春玉未能全部返还定金,与李强结算后,给李强出具了5300000元的欠据。欠据欠款人一栏并没有李云峰的签名捺印,李云峰在贺春玉和李强的要求下,作为见证人在欠据下方签署名字。合同的终止履行和具体还款是贺春玉和李强协商,与李云峰无关。贺春玉雇佣李云峰和韩军协作参与经营,双方仅是雇佣合作而非合伙。一审认定李云峰为欠款的还款义务人,与事实相悖,并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没有依法追加韩强为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法律程序。李强辩称,合同是李云峰和李强签订的,合同签署后双方没有对主体进行变更,在2015年9月29日贺春玉和李云峰共同签署一份欠据,证实二人都是欠款人,包含二人的配偶,故原审程序不存在问题。李云峰在一审中从未提到在欠据下方签署名字是为了见证双方的结算。在上诉状中改变了原审的陈述。李云峰提到贺春玉雇佣其,不是事实。李云峰在上状中陈述贺春玉雇佣其和韩军,又诉请将韩军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诉请互相矛盾,其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李云峰、张铁梅的上诉请求。孙凤彦、贺春玉辩称,对李云峰、张铁梅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意见。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合同的约定,2012年4月10日,原告李强向被告李云峰转款10000000元,作为签订合同交付的定金。此后,双方未履行合同,被告陆续退还原告4700000元;剩余欠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贺春玉、李云峰向原告李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强现金伍佰叁拾万元(530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李云峰与被告张铁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春玉与被告孙凤彦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基于第三人韩军、被告李云峰与原告李强签订的《灭火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贺春玉、李云峰向原告李强书写金额为53000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的逾期还款利息1407912.3元,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李强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峰认为,被告贺春玉已支付原告8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云峰、张铁梅、贺春玉、孙凤彦共同给付原告李强欠款5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50元由被告李云峰、张铁梅、贺春玉、孙凤彦承担,被告于上述日期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李云峰、韩军与李强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0日,李强依约向李云峰交付定金10000000元。同日,李云峰将10000000元转给贺春玉。因合同未能履行,李强收到部分返还的定金。2015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后,贺春玉、李云峰向李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强现金伍佰叁拾万元(5300000元)。”贺春玉在右下角欠款人处签名,李云峰在左下角签字。李云峰主张其受雇于贺春玉,是贺春玉委托其和韩军与李强签订合同,且已将款项全部转给贺春玉,当贺春玉与李强结算时,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据上签名,故不应当承担偿还5300000元欠款的责任。贺春玉同意李云峰的上诉请求。李强陈述不知道贺春玉委托李云峰、韩军与其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李云峰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未履行后,应返还交付的定金。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卷宗,转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云峰、韩军与李强签订《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后,李强依约向李云峰交付定金10000000元。因合同未能履行,双方结算后,2015年9月29日,贺春玉、李云峰向李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云峰作为《灭火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收取了合同履约定金1000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因合同未能履行就定金返还所形成的债务。贺春玉自愿向李强出具欠到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欠条一份,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李云峰、贺春玉向李强出具欠条后,李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李云峰返还定金的义务,贺春玉的债务加入行为不能免除李云峰返还定金530000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贺春玉、李云峰给付李强5300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李云峰主张其是受雇于贺春玉,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被雇佣的事实。贺春玉虽陈述李云峰是受雇于其,但其与李云峰同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云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贺春玉是合伙关系,其在二审期间上诉称贺春玉雇佣其,其否认一审的陈述,不能提供合理的说明,对其诉称是受雇于贺春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韩军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云峰、张铁梅主张一审未追加韩军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云峰、张铁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张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