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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彪先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岩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彪先,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16号原告:徐彪先,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鹿鸣新苑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白汉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岩峰,未到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徐彪先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第三人王岩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彪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彪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文华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违约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方开发的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楼4单元302号商住房,认购单价为2829/平米,建筑面积为98.97平米,总计房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方支付了280000元房款,并等待被告方按期交付房屋。但不知什么原因,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向原告作出任何合理解释,采取回避的方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实际享有该房屋权利。后原告得知在原告买卖案涉房屋的过程中,被告未解决开发资金的问题,向第三人王岩峰以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并以第三人名义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网签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告昭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及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内容客观存在,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本案原告实际占有,原告针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向第三人王岩峰借款20万元,一直在偿还利息,本金尚未能来得及偿还,而案涉网签房屋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借贷抵押合同,第三人属于抵押权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或者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由于被告融资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购房客户不能及时办理购房网签手续,已经触及了合同签订时的基本目的和底线,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但是承担违约责任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该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面临的实际困境,考虑违约责任产生的原因及相关后果,酌情确定违约责任。第三人王岩峰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昭泰公司签订了《文华尚景三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4单元302室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彪先交来文华尚景三期5号楼4单元302号房款总价款28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将涉诉房屋向原告交付,原告已经装修入住。被告与第三人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6日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4单元302室网签在第三人王岩峰名下。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本金为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后用案涉房屋抵顶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文化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1件,《商品房买卖合同》1件,《收据》4件,被告提交的《收据》1件,无折存款单1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文华尚景三期认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只是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设立担保,双方并无买卖涉诉房屋的真实意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被告昭泰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彪先与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楼4单元302室签订的《文华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有效;二、确认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岩峰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楼4单元302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阿拉善盟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彪先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华尚景住宅小区三期5号楼4单元302室的产权手续;四、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彪先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