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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潍坊市东方摩托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东方摩托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丁治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王者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市东方摩托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寒亭区通亭街4590号。法定代表人谭晓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海龙,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号阳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员,住山东省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治华,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3029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鹏,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审第三人王者斌(又名王者彬),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潍坊市住建局)、潍坊市东方摩托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治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下称奎文农商行)、原审第三人王者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3月5日东方公司与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平旺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土地的位置:寒亭区友谊路南端,南平旺村西张面河南、北两段土地;二、范围:南至太祥街中心,北至通亭街南面人行道路牙石,河北段西至石油公司,东至村西南北大街中心;河南段西至陈家官庄公墓,东至新建的路东楼西墙向东五十三米处;三、面积:总面积40508.16平方米,其中道路占用面积15711.41平方米,建筑占用面积20103.15平方米;四、租赁期限:自1999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止,共19年。2000年1月5日东方公司将土地租赁合同中总建筑占用面积20103.15平方米内的两套房屋与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斌,股东3人分别为:葛沈东、葛宝红、王者斌)签订代理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东方公司为潍坊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建房屋两套。1999年12月5日,王者斌以个人名义持如下材料:1、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两份;2、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两份;3、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两份;4、房屋平面示意图两份;5、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两份;6、办理房产证介绍信2份,到潍坊市寒亭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初始登记号为潍房字第0537、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署名为“王者彬”。2002年1月15日,因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东方公司的代建工程款,经东方公司与潍坊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将登记在王者斌名下的潍房字第0537、0538号房屋,以市场价1082129.50元抵顶给东方公司。2002年2月6日,东方公司持如下材料:1、1998年11月2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向寒亭区寒亭镇南平旺村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1998年12月10日寒亭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对寒亭区摩托车配件市场基建计划的批复;3、1999年5月10日寒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准予开工通知书;4、1998年3月潍坊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01年12月10日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潍国用(2001)字第C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为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内包含王者斌的上述两处房屋。又查明,2000年1月17日,潍坊市寒亭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王者斌个人名下的潍房字第××号房屋以设定权利人为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1月31日,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奎文农商行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奎文农商行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2002)奎经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市顺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奎文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奎文农商行将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丁治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东方公司与第三人王者斌只办理了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抵顶协议,在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和解除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办理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据此法律授权,被告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性问题,从该案的情况看,被告在办理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已存在,在未撤销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东方公司办理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为部分重复办理,因此,应当撤销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涉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登记。综上,被告为第三人东方公司办理的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涉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登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东方公司办理的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涉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住建局承担。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登记职责在2015年11月27日已正式变更为国土资源部门行使,上诉人不再享有房屋登记相关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有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而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因此,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在上诉人无撤销房屋登记职权职责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后果导致上诉人实际履行不能。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称,东方公司与王者斌之间是拖欠工程款的房屋抵顶关系,丁治华与该法律关系无关,故丁治华不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登记的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内涉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裁定驳回丁治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治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奎文农商行、原审第三人王者斌均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潍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不动产登记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潍编[2015]39号)虽然载明了“房屋登记职责统一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的内容,但由于涉案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颁证机关为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且潍坊市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仍然存在并未被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也无判令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承担履行撤销登记职责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丁治华的起诉列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市住建局认为一审法院错列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项下包含王者斌名下的潍房字第××号房产,王者斌以该潍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向奎文农商行借款50万元,奎文农商行为此取得了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丁治华,因此,丁治华与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产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核发房产证,应当尽到审核职责,使房产登记权属清楚,没有争议。本案中,潍坊市住建局在办理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该证项下的一处房屋已经办理了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寒房他字第2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据此,潍坊市住建局颁证存在部分重复发证,权属不清,属于部分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部分撤销。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丁治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潍坊市住建局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东方摩托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正良审判员  孔祥慧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