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葸军与张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军,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171号原告:葸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超,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葸军与被告张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葸军、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9.09元、误工费5030元、护理费1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5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晚12时许,原告葸军在家睡觉时,醉酒的被告张辉在两个陌生人的陪同下破门而入。被告不顾原告妻子劝阻,用自带的铁棍殴打原告。被告先用脚踢原告的右肩膀、腹部,接着卡住原告的脖子,猛击头顶,致原告失血昏迷。民警到现场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肩背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019.09元。被告张辉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误工,出院后一直在干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看是否有住院证,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存在家庭纠纷,2016年8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张辉酒后在两个陌生人的陪同下到原告租住的原州区北塬小区隔壁的出租房,其中一个陌生人先打了原告,后三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州区公安分局北塬派出所处警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肩背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花取医疗费11019.09元,后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葸军所受伤属轻微伤。对于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019.09元;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及收入状况予以支持1501.78元;结合治疗过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即护理费1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葸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9.09元、误工费1501.78元、护理费1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542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遇有矛盾应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使本能避免的肢体冲突而未能避免,引起被告张辉和另外二人将原告葸军打伤。本案原告葸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葸军的受伤与被告张辉和另外二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张辉和另外二人的行为给原告葸军造成了伤害,属共同侵权,且被告张辉有教唆行为,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暂无法提供另外二侵权人的基本信息,本院无法追加该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告,且原告葸军仅对被告张辉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原告葸军无过错,被告张辉和另外二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张辉和另外二侵权责任人连带赔偿原告葸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2.65元,被告张辉赔偿后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另外两个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葸军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葸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22.65元;二、驳回原告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