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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包臣飞与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臣飞,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88号原告:包臣飞,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雍青,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包臣飞与被告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青经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26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雍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各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达成借贷合意,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分两次将借款35000元提供给被告。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雍青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向包臣飞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月息为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雍青,日期:2016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8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二倍的违约金;如被告资金周转开,在六个月之内还清剩余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算,此协议总计欠款金额35000元。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仅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还款1000元,后续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在六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故借款利率仍应以借条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35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5247.12元,被告偿还的3000元,应先支付拖欠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247.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包臣飞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2247.1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