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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明魁与王胜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魁,王胜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529号原告:夏明魁,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胜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潘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明魁与被告王胜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受理后,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为被告。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552.41元(医疗费26202.32元、误工费10530.30元、护理费4174.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2元、鉴定费1634元,合计167104.82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剩余47104.82元按照50%应赔偿22552.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支付139552.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4时50分,被告王胜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南阳市潦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潦河镇××处,因操作失误,撞断路边树木翻进路边沟内。约30分钟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到横在道路上的树木,致原告颅内损伤、眼睑裂伤等多处损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运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胜运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胜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在确定事故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形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04时50分,王胜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南阳市潦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潦河镇××路段(事故地点:南阳市四赵线X022潦河镇吴集)时,因操作失误,撞断路边树木后翻进路边沟内。约30分钟后,夏明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观察不周撞到横在道路上的树木,致夏明魁受伤、两车受损、树木及庄稼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胜运负主要责任;夏明魁负主要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在交警主持下,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夏明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以豫P×××××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理赔为准,归夏明魁所有。2、王胜运车辆损失费用自行承担。3、王胜运支付树木及庄稼损坏费用贰仟叁佰元整。4、事后各方互不追究其任何他责任。王胜运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向夏明魁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夏明魁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2、眼睑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失。出院诊断与入院初步诊断相同。夏明魁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28日,共住院22天。2016年10月21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2、眼睑裂伤;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眼球钝挫伤;5左眼失明;6、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夏明魁急诊入院,即查体见左眼视力无光感,左眼眶周组织肿胀,左眼眼眉弓处见一长约5cm不规则挫伤,深至肌肉层,左眼眼结膜充血水肿。后给予清创缝合,现患者头痛头晕症状稍缓解,左眼仍无光感,左眼眶周组织水肿,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药物对症治疗。经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明魁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明魁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认定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夏明魁,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庄营村杨庄营5组,公民身份号码。妻子赵成连,女,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精神二级伤残,公民身份号码为。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庭审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应为两个互相牵连的交通事故。王胜运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南阳市潦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潦河镇××路段(事故地点:南阳市四赵线X022潦河镇吴集)时,因操作失误,撞断路边树木后翻进路边沟内,应为第一个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其原因是王胜运本人操作失误造成的,王胜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约30分钟后,夏明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到横在道路上的树木,致夏明魁受伤、两车受损、树木及庄稼损害的交通事故。其原因主要是,夏明魁驾驶摩托车观察不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王胜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但却在其事故发生后30分钟未设置,导致夏明魁撞到横在道路上的树木,发生了第二起交通事故。对于第二次事故,从原因力方面考虑,夏明魁、王胜运各自的违法行为均是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且大体责任相当,因此,本院确定夏明魁、王胜运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故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为二次交通事故,但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仍为王胜运驾驶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撞到树木致人损伤。因此,王胜运应对夏明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王胜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双方为同等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胜运继续赔偿。考虑到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王胜运对夏明魁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明魁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夏明魁在医院支持医疗费26202.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夏明魁在医院住院22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夏明魁要求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40天计算,该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30元×40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夏明魁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间为40天,并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0元(33857元÷365天×40天)。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夏明魁致伤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共计6个月余,因此,夏明魁要求按照110天计算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为10530元(34941元÷365天×110天)。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夏明魁为8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70180.44元(11696.74元×20年×0.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认定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分析,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申请重新鉴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重新鉴定,二是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但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只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明魁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做“人工晶体植入术”,该手术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达半年之久,不能证实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申请对夏明魁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夏明魁急诊入院,即查体见左眼视力无光感,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2、眼睑裂伤;3、左眼视神经挫伤;4、左眼球钝挫伤;5左眼失明;6、多处软组织挫伤。由此可见,夏明魁在事故中左眼致伤失明,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a款(一眼盲目4级以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相符的,能偶证明夏明魁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对夏明魁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夏明魁妻子赵成连,生于1959年10月20日,精神二级伤残,无生活能力,需夏明魁扶养。夏明魁致8级残时,赵成连不到60岁,因此,应计算20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年8586.59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19.54元(8586.59元×20年×0.3)。八、交通费。夏明魁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根据医院与其家庭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夏明魁在交通事故中构成8级伤残,侵权人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夏明魁上述损失共计167503.86元(医疗费262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70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9.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医药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七)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夏明魁医疗费262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8062.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夏明魁支付10000元;剩余18062.32元,按照50%的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夏明魁9031.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一)丧葬费;(二)死亡补偿费;(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四)残疾赔偿金;(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六)护理费;(七)康复费;(八)交通费;(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住宿费;(十一)误工费;(十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明魁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9.54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43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夏明魁支付110000元;剩余29439.98元,按照50%的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夏明魁14719.99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共向夏明魁支付赔偿金143751.15元(10000元+9031.16元+110000元+14719.9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向夏明魁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向夏明魁支付133751.15元。夏明魁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夏明魁的损失,故王胜运不再向夏明魁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向原告夏明魁支付赔偿金133751.15元;二、驳回原告夏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鉴定费1634元,共计4725元,原告夏明魁负担725元,被告王胜运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 牛 娅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