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项德祥与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德祥,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项德祥,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张荣,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发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亭湖新区机场路与新河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仇道玉,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项德祥与被执行人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5)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德祥工程款4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及标准:其中817000元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717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517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417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项德祥负担880元,被告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项德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荣所有的**花园*幢*室房地产,但因抵押数额较大,已无处理价值,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扣划443500元支付给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履行其法定义务。尚余利息被执行人张荣、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限制其非生产经营必须的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人项德祥,并要求申请人项德祥积极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8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红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