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罗昌应、赵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罗昌应,赵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341号原告:杨和平,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罗昌应,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2。被告:赵畅,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和平与被告罗昌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罗昌应申请追加赵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罗昌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赵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昌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378000元,合计1278000元;二、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7年3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之外造成的其他损失189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罗昌应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银行卡转入借款6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多处筹集了现金300000元后,被告在领取现金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和平人民币银行汇款600000元,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5月2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借条内容显示,被告是在收到原告银行汇款600000元及现金300000元后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现金借款在出具借条后再次按手印确认收到现金30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被告约定了2.5%的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当得到保护。另外,因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与他人合伙的共同款项,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造成与昂奥合伙事宜无法启动,同样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昌应辩称,罗昌应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罗昌应只是介绍杨和平与赵畅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因为第三人赵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与原告多次叨扰罗昌应,要求罗昌应承担还款责任,罗昌应在被迫无奈地情况下于2016年5月初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实际生效要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畅辩称,一、罗昌应与赵畅系表弟兄关系,2015年6月27日,赵畅在盘县红果开发“鸿图家园”房地产项目,需要周转资金,赵畅用“鸿图家园”商住楼一层的2个商业门面(共约144平方米)作为担保,请罗昌应牵线单桥后,由赵畅与杨和平在红果干沟桥杨和平家中亲自面谈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月利率5%,由杨和平借款600000元给赵畅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杨和平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给罗昌应,同日杨和平交罗昌应将600000元全部转到赵畅的妻子(王芹)的个人银行账号。后赵畅因工程原因无法按期归还杨和平借款本息。2016年5月28日,杨和平威逼利诱罗昌应签字画押,将300000元的利息写成本金,并将借款日期提起了1年,伪造了一张900000元的所谓的借条作为凭证来要挟赵畅,要求赵畅签字,被赵畅拒绝后,杨和平又三天两次叫罗昌应到赵畅办公室威逼,要求赵畅必须将其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当时市场价值160余万元的写字楼,以900000元抵债给杨和平,赵畅认为不公平,拒绝了杨和平的无理要求,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二、罗昌应不是实际债务人,只是杨和平与赵畅的介绍人和见证人,杨和平与赵畅之间的借款,出借的金额,利息的多少,还款的周期,都是由杨和平与赵畅当面协商决定。罗昌应既没有发言权,也没有决定权。罗昌应出具的900000元的借条,是伪造来要挟赵畅的,不是杨和平与罗昌应之间的债权凭证。三、杨和平诉称的900000元借款,其中60万元银行转账时真实发生的,而所谓的300000元现金是利息,不是本金。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杨和平不能证实300000元现金交付的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五、杨和平诉称的借款本息之外的189000元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罗昌应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杨和平同意后于2015年6月27日将600000元款项转至罗昌应的银行账户。罗昌应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汇入赵畅妻子王芹的账户。2016年6月28日,为逼迫赵畅还款,杨和平与罗昌应协商后,由罗昌应向杨和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借款发生后,罗昌应于2016年11月15日向杨和平支付了10000元款项,此后未向杨和平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罗昌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应当支付的利息为多少。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189000元。关于罗昌应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罗昌应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赵畅,赵畅本想直接向杨和平借款,但杨和平对赵畅缺乏信任,故未将款项直接出借给赵畅,从录音资料以及杨和平将款项转给罗昌应的事实可以看出,借款关系的相对方为杨和平和罗昌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杨和平要求罗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罗昌将款项转借给赵畅,是罗昌应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罗昌应与赵畅发生争议,罗昌应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罗昌应和赵畅主张赵畅是借款人的主张,因二人未提交借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杨和平又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畅要求还款的事实,是债务转移纠纷问题,因三方未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故赵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应支付利息多少的问题。对于杨和平于2015年6月27日转款600000元给罗昌应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张争议的焦点为现金交付的300000元,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杨和平,杨和平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其有能力出借款项给罗昌应,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300000元现金给罗昌应,且录音资料中也显示没有实际交付300000元现金,故对于杨和平主张现金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罗昌应向杨和平借款的本金为600000元,杨和平要求罗昌应偿还90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6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罗昌应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罗昌应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的月利率为5%,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街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于罗昌应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实偿还的是本金,根据先利后本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借款的利息,该10000元款项约相当于600000元借款产生的17天的合法利息,故对于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罗昌应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46000元(600000元×2%×20.5个月),杨和平主张的37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4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款项还清之日。关于罗昌应应否赔偿利息以外其他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杨和平未举证加以证实,杨和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街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246000元,从201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被告赵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元,由被告罗昌应负担6130元,原告杨和平负担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