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堆旺与计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堆旺,计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96号原告:孙堆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计海龙,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原告孙堆旺与被告计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堆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堆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按照6%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体育馆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为一楼卫生间墙面以及一至四楼地面瓷砖铺贴,约定总价款为6.3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底交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至今未付。计海龙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堆旺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地板总面积:882平米=882×25=22050元,墙砖总面积380平米,卫生间伙房地面138平米,共计518平米×30=15540元,三楼打地平120平米×15=1800元。一楼大厅打地平4500元,收缩缝、二楼人行道平台坡、一楼补门口粉墙、一楼过门石、二楼倒地板、二三四楼倒料,总计3200元,地角线3000元,一楼卫生间,砌蹲台、打地平、补洞口、小卫地面、卫厅地面、倒料、浆料、粉台面边,总计2000元,粉墙面450平米×20=9000,总计62490元。加大厅外台阶600元、达克士里面补砖600元、楼梯平台9**元。该结算单下方书写:”计海龙,已付¥12500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共计金额为陆万叁仟元整。”现孙堆旺以计海龙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孙堆旺称其与计海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有计海龙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计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结合孙堆旺的当庭陈述,认定孙堆旺与计海龙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单》中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为63000元,已付12500元,下剩50500元(63000元-12500元),现孙堆旺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孙堆旺主张该50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因孙堆旺与计海龙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计海龙应在劳务费结算后及时支付劳务费,计海龙未支付该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6271.23元(50000元×2年×6%+33天/365天×50000元×6%),故计海龙应支付孙堆旺6271.23元利息。计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计海龙应支付孙堆旺劳务费50000元,利息6271.23元,合计5627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堆旺劳务费及利息56271.23元。如果被告计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76元,由被告计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