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海周与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周,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聚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996号原告:李海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被告: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巩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聚恩,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聚恩,汉族,成年,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李海周与被告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陈聚恩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聚恩准确的送达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聚恩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信息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继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