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黎与李晓勇文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黎,李晓勇,文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24号原告:汤黎,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渝,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勇,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文毅,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汤黎与被告李晓勇、被告文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勇、被告文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晓勇、文毅立即向汤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晓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向汤黎借款300000元,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李晓勇仅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李晓勇与文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汤黎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晓勇未答辩。被告文毅未答辩。汤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李晓勇、文毅未予质证。对汤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汤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汤黎向李晓勇尾号后四位为658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李晓勇、文毅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汤黎向李晓勇尾号后四位为658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汤黎与李晓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黎向李晓勇出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李晓勇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李晓勇不按期偿还借款,汤黎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月息1.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庭审中,汤黎陈述李晓勇于2014年1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黎和李晓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汤黎向李晓勇出借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李晓勇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且《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支持汤黎要求李晓勇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现汤黎主张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汤黎要求李晓勇向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晓勇与文毅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李晓勇于2014年9月23日在汤黎处借到的借款2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应为李晓勇个人债务,与文毅无关。李晓勇于2014年10月17日在汤黎处借到的借款100000元,李晓勇和文毅未提交证据证明汤黎和李晓勇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晓勇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晓勇和文毅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汤黎知道该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认定李晓勇于2014年10月17日在汤黎处借到的借款100000元为李晓勇和文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于还款如何冲抵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李晓勇于2014年12月向汤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是偿还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还是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院认为,还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00000元还款系李晓勇、文毅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还款应依次冲抵共同债务的利息、本金,再依次冲抵李晓勇个人债务的利息、本金。故本院认定李晓勇于2014年12月偿还的100000元应冲抵李晓勇、文毅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即李晓勇、文毅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综上,李晓勇尚欠汤黎的20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应由李晓勇承担还款责任。李晓勇、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汤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晓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范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