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丽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琼,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安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5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0天、14天、14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丽琼带朋友黄某1到其付费入住的惠安县螺城镇兴月宾馆825号房间,后黄某1又带朋友郭某、黄某2、陈某三人到该房间。被告人王丽琼在该房间内容留郭某、黄某2、陈某共同吸食由陈某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及禁毒大队民警对兴月宾馆清查时,当场查获吸毒的被告人王丽琼及郭某、黄某2、陈某,收缴冰毒净重0.87克。经对被告人王丽琼及郭某、黄某2、陈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琼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黄某2、陈某、黄某1、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宾馆楼层交接表,交易记录,毒品称重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尿检情况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琼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丽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两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前被刑事拘留的9天已扣除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缴清。)二、没收违禁品冰毒0.87克,由惠安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