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丽虹与陈清弓、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虹,陈清弓,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979号原告林丽虹,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弓,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2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53157P。法定代表人官玉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鹭杰、陈芳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虹与被告陈清弓、被告厦门高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虹之委托代理人叶志艺、被告陈清弓、被告高鹏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陈清弓偿还购房款284795.54元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450917.5元(0.05%×1045000元×逾期863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735713.04元;2.高鹏房产公司对逾期过户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陈清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丽虹、陈清弓在高鹏房产公司居间服务下,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陈清弓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46号202室的房产转让给林丽虹,房屋总价1045000元。同时,买卖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应于上述房产一手产权办理完7日内签订《厦门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0.05%作为违约金。另外,2012年2月25日林丽虹、陈清弓、高鹏房产公司签订《居间确认书》,确认高鹏公司促成林丽虹、陈清弓的房屋买卖事宜,同时高鹏房产公司保证如因其原因导致《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其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15日,林丽虹、陈清弓、高鹏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为过户的最后期限。另外,因陈清弓无法偿还银行按揭款,又于2014年11月10日与林丽虹签订《补充协议书》,委托林丽虹代其偿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银行按揭。因陈清弓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林丽虹经了解发现陈清弓涉及多起诉讼致使房产被法院查封。为了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陈清弓同林丽虹协商,让林丽虹将本应支付给陈清弓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便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方能过户。因此,林丽虹于2015年9月16日代陈清弓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19726.48元;于2015年6月17日代陈清弓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杨守切267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代陈清弓偿还陈清双6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代陈清弓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清双13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代陈清弓偿还申请执行人苏金本50000元。综上,林丽虹总共支付购房款1329795.54元。2015年10月28日,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林丽虹认为,陈清弓应当返还多支出的购房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为最后的过户时间,但陈清弓箭迟至2015年10月28日办理过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高鹏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方,对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如实告知,给林丽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对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清弓辩称:合同签订后,陈清弓先拿20000元定金,并将房子交付林丽虹使用。对违约金及利息有异议。高鹏房产公司辩称:高鹏房产公司是居间人。在签订协议时,讼争房屋并不存在查封情形,高鹏房产公司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林丽虹、陈清弓在高鹏房产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清弓将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凤山一里46号202室的房产转让给林丽虹,房屋总价1045000元。买卖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应于上述房产一手产权办理完7日内签订《厦门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0.05%作为违约金。当日,林丽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之后,林丽虹陆续支付购房款480000元。同日,林丽虹、陈清弓、高鹏房产公司签订《居间确认书》,确认高鹏公司促成林丽虹、陈清弓订立《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同时高鹏房产公司承诺如因其原因导致《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无法履行的,高鹏房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15日,林丽虹、陈清弓、高鹏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日为过户的最后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如果陈清弓还没有过户给林丽虹,陈清弓同意给林丽虹每个月至少2000元作为违约金。另外,因陈清弓无法偿还银行按揭款,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清弓委托林丽虹代偿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按揭。林丽虹先后为陈清弓垫付银行按揭款303069.06元。因陈清弓涉及多起诉讼致使房产被法院查封。为了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陈清弓同林丽虹协商,让林丽虹将本应支付给陈清弓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便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后办理过户。此后,林丽虹于2015年9月16日代陈清弓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19726.48元;于2015年6月17日代陈清弓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杨守切267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代陈清弓偿还陈清双6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代陈清弓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清双13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代陈清弓偿还申请执行人苏金本50000元。综上,林丽虹总共支付购房款1329795.54元。2015年10月28日,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丽虹提供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居间确认书、交易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便条、收条、执行文书、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丽虹和被告陈清弓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林丽虹须支付林丽虹1045000元,林丽虹实际支付1329795.54元,比约定的多出284795.54元,陈清弓应当予以返还。林丽虹为陈清弓代偿债务,并无合同依据,林丽虹要求陈清弓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林丽虹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系属合理,应予支持。陈清弓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房屋总价款0.0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逾期过户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日0.05%(每日522.5元)明显过高,结合林丽虹因逾期过户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的0.01%计算,逾期天数为866天,林丽虹计算863天,本院照准,逾期过户违约金为90183.5元。高鹏房产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未有违约情形,林丽虹要求高鹏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丽虹款项284795.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清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丽虹逾期过户违约金90183.5元;三、驳回原告林丽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78.5元,由原告林丽虹承担2789.25元,被告陈清弓承担2789.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