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刘新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刘新贤,刘思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寻乌县长宁街18号。负责人:钟志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贤,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成,男,201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上诉人刘思成母亲),女,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贤、刘思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被上诉人刘新贤、刘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的15%计算补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非居民区设计标准认定上诉人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不符合事实情形。2.25%的赔偿比例过高。3.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5.上诉人已付2万元,应核减。被上诉人刘新贤、刘思成辩称,1.事发地是非居民区,不是交通困难区。2.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3.一审赔偿金额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刘新贤、刘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死者刘某到南桥镇××一失管水塘钓鱼,在水塘岸边移动鱼竿时,鱼竿触碰上方10KV高压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输电线路属青龙下村1#台区,输电电压10KV,裸导线,对地距离分别为4.82米和4.9米。刘某到失管水塘钓鱼,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有主观放任行为,所用鱼竿为碳素导电材质,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地点属非居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而事发地点的最小距离分别为4.82米和4.9米,安全标志、安全色不完善、不到位,且被告提交的照片提示为“严禁攀登高压危险”,刘某并非攀登高压线死亡,该事实说明最小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被告管理存在瑕疵,应负次要责任;2.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南桥青龙砖厂务工,为个体企业服务至死亡前,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刘新贤的商品房买卖情况和现在居住情况该系列证据不涉及赔偿内容,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刘思成的母亲黄某的住址属于县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丧葬费按26068.5元计算。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20年﹚,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刘思成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22元﹙17年×16732元÷2人﹚,合计698290.5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到失管水塘钓鱼应当未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有一定危险,且所用鱼竿为碳素导电材质而放任自己钓鱼移动,不注意导致鱼竿触碰上方10KV高压线路,最后自己触电身亡,死者本人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对南桥青龙下村1#台区10KV高压电路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最小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说明其管理上有瑕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死者与被告的赔偿分配为75%:25%,即被告承担赔偿总额698290.5元的25%计17457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贤、刘思成各项损失174572.6元;二、驳回原告刘新贤、刘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84元,减半收取3192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供电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寻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事发地点属于“非居民区”而非“交通困难地区”,上诉人的高压线距离地面过低,对事故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适当。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依据充分,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应在本案执行中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