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冬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冬松,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冬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冬松及其辩护人马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冬松利用此前担任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销商王某2助理期间获取的王某2弟弟王某1在隆力奇公司内部网络销售系统内的账户和密码,以王某1名义登录隆力奇公司网络销售系统填写提货单,并伙同梁文启(另案处理)冒充提货人员,多次从隆力奇河南分公司仓库窃取王某1存放的洗化日用品等货物。经鉴定,被盗隆力奇日化用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91元。侦查机关依法自赵冬松处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冬松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民事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冬松的供述,梁文启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徐某1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提货单,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冬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冬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冬松利用此前担任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经销商助理期间获取的经销商王某1在隆力奇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内的账户和密码,先以王某1名义登录隆力奇公司网络销售系统填写提货单,而后伙同梁文启(另案处理)冒充提货人员,多次从隆力奇河南分公司仓库窃取大量洗化日用品等货物(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35791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自赵冬松处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冬松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民事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梁文启证实:2016年7月份至12月份,其和赵冬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隆力奇公司的仓库,由其使用王强信的身份证冒充王强信多次提取货物,后由赵冬松变卖。2016年12月5日早上,赵冬松驾驶面包车带其到郑州市隆力奇公司仓库,交给其一个王强信的身份证和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某1委托王强信提货的委托书,让其去取货时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其是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销商。2016年11月28日,其发现公司仓库的货物被一名叫王强信的男子分八次提走,价值共计359179元,其查看监控发现提货的两名男子中有一名是曾被其公司开除的叫赵冬松的男子,该两名男子系将其公司分销商账号盗取后在官方网站上申请提货的方式将货物盗走。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其以弟弟王某1的名义在江苏隆力奇集团经营一家网络店,后其招聘一名叫赵冬松的男子做助理,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后因赵冬松盗用公司钱款而将其开除,赵冬松离开时双方钱款两清,无任何经济纠纷。2016年11月份,其听助理徐某2说赵冬松利用掌握的公司内部账号密码冒用他人信息将货提走,其遂让徐某2报警。证人王某1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证人徐某1的证言:其是隆力奇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店直销品仓库的管理员,其公司分销商通过在隆力奇官方网站登录自己的账号选定货物,后将钱支付给隆力奇总公司,总公司将货物发到隆力奇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店直销品仓库,分销商再登陆隆力奇的网站,填写取货单,并保存发送,之后取货人拿着本人的身份证、分销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仓库办理,王强信第一次来大概是2016年7月份左右,一共来了几次,提走339298元的货物,其中还有几次王强信和一个男子一起来的,这个男子姓赵,是其公司之前的客户,每次取货单上的签名都是王强信。5.委托书、身份证、发货清单等证实赵冬松伪造委托手续,冒充他人盗取货物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19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2辨认出赵冬松即是使用虚假的委托手续并冒充他人盗取其公司货物的人。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赵冬松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1.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冬松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隆力奇河南分公司仓库门前被抓获的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被告人赵冬松的供述:其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初在隆力奇集团郑州分公司做助理。2016年7月份开始,其利用之前在隆力奇公司工作时掌握的经销商王某1的公司内部账号密码,以及自己捡的一个叫王强信的身份证,登陆隆力奇公司并填写提货单后,让其朋友梁文启和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隆力奇公司仓库使用伪造的委托书冒充王强信提货,并将提走的货物部分低价处理,部分存放在家中仓库。2016年12月5日,其和梁文启再次以上述方式提货时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冬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冬松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冬松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冬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冬松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冬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时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