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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凡新与栾宝福、李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新,栾宝福,李建立,崔长明,张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97号原告:孟凡新,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宝福,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建立,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崔长明,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兆峰,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新与被告栾宝福、李建立、崔长明、张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宝福、李建立、崔长明、张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新诉称,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514元;2.第五、六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栾宝福驾驶冀B×××××/冀B2K**挂(车主为李建立)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KM+200M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的王海青驾驶的鲁M×××××/鲁R6J**挂车(车主为原告)相撞,后王海青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在公路西侧崔长明驾驶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主为张兆峰),造成栾宝福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宝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清和崔长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57514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4200元,并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冀B×××××/冀B2K**挂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鲁M×××××挂车在第六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但是冀B2K**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查明该挂车的投保情况。在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请求法庭对于交强险部分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车损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车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在无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请求法庭对于交强险部分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车损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栾宝福未予答辩。被告李建立未予答辩。被告崔长明未予答辩。被告张兆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栾宝福驾驶被告李建立所有的冀B×××××/冀B2K**挂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KM+200M处时,与停在公路西侧的王海青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R6J**挂车相撞,后王海青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在公路西侧崔长明驾驶张兆峰所有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栾宝福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7]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宝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青和崔长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M×××××/鲁R6J**挂车进行鉴定,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57514元。庭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该事项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62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39837元。庭上,原告申请停运损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该事项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7日出具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61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单日停运损失价值为79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200元。另查明,原告孟凡新系鲁M×××××/鲁R6J**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建立系冀B×××××/冀B2K**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栾宝福系该车驾驶人。冀B×××××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张兆峰系鲁M×××××/鲁M×××××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崔长明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账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栾宝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青和崔长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停运损失,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提供由当事人签字的商业险保单正本及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中载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建立、张兆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被占用,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由被告李建立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兆峰承担1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9837元。2.停运损失796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9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损坏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10天,其停运损失应计算为7960元。3.施救费4200元。4.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4037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825.9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即6605.5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0960元,由被告李建立承担70%赔偿责任即7672元,由被告张兆峰承担15%赔偿责任即1644元。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因本院未予采纳,由原告自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新30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新66**.55元;三、被告李建立赔偿原告孟凡新76**元;四、被告张兆峰赔偿原告孟凡新16**元;五、驳回原告孟凡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李建立承担717元,由被告张兆峰承担306元,由原告自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