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杨雍春,邓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雍春,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邓戈,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雍春、邓戈、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湘05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雍春、邓戈、XX伙同邓某、张跳(均已判刑)在邵阳县塘渡口镇陡水洞“一品香”龙虾店吃夜宵。期间,杨雍春因购烟付款与店老板唐某发生口角,邓戈欲上前帮忙,龙虾店另一位老板杨某1见状上前阻止邓戈,与邓戈发生冲突。尔后,杨某1离开现场。邓戈、杨雍春、XX等人在要求杨某1道歉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店桌子、冷柜、壁扇、门玻璃等物品砸坏,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610元。案发后,邓戈、XX于2016年6月13日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杨雍春于2016年5月18日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一桥旁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杨雍春、邓戈、XX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邵阳县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杨雍春、邓戈适用社区矫正。XX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政法办公室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XX不适宜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原判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尹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雍春、邓戈、XX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雍春、邓戈、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戈、杨雍春、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邓戈、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雍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雍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雍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邓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其缓刑。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的户籍所在地邵阳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出具(2017)邵矫评字第105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XX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雍春、邓戈和上诉人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雍春、邓戈、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邓戈、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杨雍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杨雍春、邓戈、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X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X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的户籍所在地邵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建议对XX在户籍所在地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对上诉人XX予以适当改判宣告缓刑。据此,对上诉人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雍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邓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关于对上诉人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对上诉人XX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泽连审 判 员 李少杰代理审判员 曾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