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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强、陈佳敏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陈佳敏,杨霞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26号原告:张志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原告:陈佳敏,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张志强妻子。原告:杨霞霞,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德县长顺镇。系张志强妹妹。委托代理人:石丽丽,系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责人,扬震。委托代理人:郑宗山,男,1990年05月16日出生。职务,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志强、陈佳敏、杨霞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陈佳敏、杨霞霞诉称:在2016年11月17日9时40分左右,王晓军驾驶小桥车沿G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驶来原告张志强驾驶的小型桥车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陈佳敏,杨霞霞受伤及俩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佳敏住化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脸部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擦伤;右稞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划伤。杨霞霞因伤势严重,转住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口角、颊部钝挫伤;右侧颊部粘膜挫裂伤;右侧额部、耳部挫裂伤缝合术;右侧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擦伤。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化德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交认字【2016】第2081号认定:王晓军和张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晓军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处缴纳了强险,二原告陈佳敏、杨霞霞和王晓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原告起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69.2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80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否在保期内,事故是否属实,被保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二、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已向原告赔偿25000元,请法院核实双方调解内容和赔偿明细,避免原告不当得利。此外,就本次事故还有他伤者未起诉赔偿,请法院考虑是否预留保险限额。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四、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11月17日9时40分左右,王晓军驾驶变更后车牌号为蒙小桥车沿G5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50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驶来张志强驾驶的蒙小桥车乘坐有陈佳敏、杨霞霞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化德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交认字【2016】第2081号认定:驾车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佳敏、杨霞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晓军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过户强制保险批单,证实所驾车为投保车辆。且发生事故在保期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佳敏受伤后在化德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049.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6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680.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采信。原告杨霞霞由化德县医院临时处理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6210.47元,化德县医院花医疗费730.5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3天26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3天2948.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转院所用救护车,在案为证,予以采信。张志强所驾驶的小桥车受损花修理费16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王晓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王晓军赔偿原告减去保险赔偿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和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二、张志强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张志强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强,陈佳敏、杨霞霞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误工、护理、交通费等6069.2元。3、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符合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陈佳敏、杨霞霞的诉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合情合理,依法依规应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佳敏,杨霞霞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69.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志强车损修理费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上述三项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安慧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4条第7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是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