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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杨美容,刘梅花,刘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21号原告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军(特别授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刘事青,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代理),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美容,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炳生,男,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梅花,女,汉族,1985年5月4日,住隆回县滩头镇。委托代理人陈炳生,男,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水成,女,汉族,2001年1月16日,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炳生,男,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以下简称同心搅拌站)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申勇兵和人民陪审员魏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邵阳市政府及第三人杨美容、刘梅花、刘水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心搅拌站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彭澹,刘宇,被告邵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澹、张宇思,第三人杨美容、刘梅花、刘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刘祚远系同心搅拌站职工。2016年6月11日13时多,刘祚远为同心搅拌站送混凝土给半雅田村刘华元建房过程中,在建房现场突发疾病摔倒致死亡。刘祚远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同心搅拌站不服向邵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邵阳市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邵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6]0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同心搅拌站诉称,刘祚远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日常工作的地点,事故原因是心急梗塞,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刘祚远发生事故时已经从原告处辞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将刘祚远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亡,并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邵阳市政府维持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邵阳市政府作出的(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祚远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送混凝土给刘华元建房中,在建房现场突发疾病死亡。刘祚远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邵阳市政府辩称,2016年6月30日,刘祚远在为同心搅拌站送混泥土给隆回县滩头镇半雅田村刘华元建房过程中,在建房现场突发疾病摔倒导致死亡。刘祚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邵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刘祚远是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刘祚远是在为同心搅拌站运送混凝土至刘华元处时,在其建房施工现场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杨美容身份证复印件、刘梅花、刘水成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各方主体资格;三、原告代理人对刘凡才、刘放金、刘华元的调查笔录,刘祚远名片提取笔录,刘祚远五月份领据,拟证明刘祚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刘祚远事发的经过;四、回复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沈飞云身份证复印件,刘秀龙、卢建喜、王飞、李翠凤调查笔录,工资表,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举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邵阳市人社局对刘凡才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拟证明刘祚远发生事故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情况;六、邵阳市人社局对刘秀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祚远2015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离职,5月又重新到原告处上班,同时原告也给刘祚远购买了人生意外保险,6月8日提出的不做杂工改做业务员;七、邵阳市人社局对黄腊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祚远在3、4月份已经从事了业务员工作只联系业务不收钱,明显服从原告的安排;八、邵阳市人社局对沈云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祚远在原告处工作,4月因病住院未来上班,5月又回到原告处工作,同时证实了单位给刘祚远买了商业保险,也证实了用人单位愿意支付28万元的赔偿费用,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九、邵阳市人社局对刘华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祚远出事的过程;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事故经过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对刘凡才、刘放金、刘华元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刘祚远名片提取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对刘凡才、刘秀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部分与事实不符;对调解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当事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市政府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邵阳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九、十以及被告邵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刘秀龙、卢建喜、王飞、李翠凤调查笔录以及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对刘秀龙、沈云飞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刘祚远在2016年6月9日已经向原告辞职”说法,因与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的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且上述人员或系原告的职工,或系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人员,与原告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其所作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效力低于刘���才、刘放金、黄腊元、刘华云等与当事人没有密切关系的证言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祚远原系原告同心搅拌站的勤杂工,后转为业务员。2016年5月11日,同心搅拌站为刘祚远购买了人身意外险。2016年6月11日13时许,刘祚远在为同心搅拌站送混凝土给半雅田村刘华元建房时,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6月30日,刘祚远家属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同心搅拌站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29日,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心搅拌站不服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2月20日,被告邵阳市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刘祚元系为同心搅拌站外出送混凝土时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事实清楚,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程序合法。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引用法条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该法条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指正。综上,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邵阳市政府维持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回县滩头镇同心搅拌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