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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俊成、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成,黎敏,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许倍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成,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敏,住广西平南县。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容,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主要负责人:姚华兴,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倍源,住广西平南县。上诉人黎敏、郭俊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原审被告许倍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成、黎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平,应由平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二)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许倍源,上诉人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罚息和复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北部湾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倍源未提出陈述意见。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俊成、黎敏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78371.23元,利息11852.8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郭俊成、黎敏承担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3元;3.许倍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郭俊成、黎敏与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由许倍源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郭俊成、黎敏共同向北部湾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许倍源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北部湾银行向郭俊成账户放贷150000元,郭俊成、黎敏每月按约定向北部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3770.63元。2016年4月17日起,郭俊成、黎敏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8371.23元、利息11852.83元。2016年8月30日,北部湾银行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处理北部湾银行与郭俊成等共十四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并由北部湾银行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16年10月18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北部湾银行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就本案收取北部湾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13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郭俊成、黎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北部湾银行主张郭俊成、黎敏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78371.23元、利息11852.8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行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北部湾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符合行业收费标准的律师费1013元,应由郭俊成、黎敏承担。北部湾银行主张许倍源为上述郭俊成、黎敏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郭俊成、黎敏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371.23元,并支付利息11852.83元(计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6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3元由郭俊成、黎敏承担;三、许倍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间提出。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了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二)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偿还义务问题。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是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北部湾银行是将贷款150000元支付到郭俊成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郭俊成、黎敏应向北部湾银行承担还款义务。至于郭俊成、黎敏贷到款项后如何处分,是其个人权利,不影响其依照合同约定对北部湾银行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被上诉人为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已经约定,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四)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罚息、复利是否具有依据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要负担罚息;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借款逾期时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要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现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罚息和复利的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俊成、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郭俊成、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来自: